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875号
原告:符振先,男,土家族。
原告:钟幺妹,女,土家族。
原告:曹霞,女,土家族。
原告:符纾宁,女,苗族。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倪士伍,男。
被告: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工业园国东一路西、陈家冲南一路北。
负责人:商振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号。
负责人:姜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向小兰,女,苗族。
被告:李二妹,女,汉族。
被告:张军荔,男,苗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号综合楼***层。
负责人:匡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显友,湖南(怀化)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少华,男。
被告:扶沟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湾赵村收费站东6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志永,该公司经理。
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鸭王工业区皮路北侧***号。
法定代表人:杨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诗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与被告倪士伍、向小兰、李二妹、张军荔、蔡少华、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申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扶沟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扶沟运输公司)、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界首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怀化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振先、曹霞及委托代理人叶叙华、被告向小兰、申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涛、李斯、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诗汗、人寿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显友、人寿财险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士伍、蔡少华、扶沟运输公司、界首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倪士伍、向小兰、李二妹、张军荔、蔡少华、申通物流公司、扶沟运输公司、界首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之亲人符波死亡的经济损失1189574.5元。2、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太平洋��险漯河公司、人寿财险怀化公司、人寿保险湖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8时55分许,在湘杭瑞高速由西向东方向1135KM+700M处,因雾天能见度低,发生9车连环追尾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张龙良驾驶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与倪士伍驾驶已发生事故的鄂AMK5**(鄂A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第五次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符波死亡,张龙良及乘车人张茂勇受伤,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怀化市支队沅陵大队查勘认定:张龙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士伍负事故次要责任,符波、张茂勇无责任。蔡少华驾驶豫P7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1A**挂)与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第六次追尾碰撞,造成张龙良死亡及乘车人张茂勇损伤加重,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怀化市支队沅陵大队查勘认定:蔡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凯驾驶湘J275**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P7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1A**挂)发生第七次追尾碰撞,造成彭凯及乘车人杨春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怀化市支队沅陵大队查勘认定:彭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春无责任。事故车辆鄂AMK5**(鄂A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申通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P7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扶沟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K1A**挂)登记车主为界首运输公司。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张龙良。该车在人寿财险怀��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在人寿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百万身价经典版”保险。申通物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符波死亡属实,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的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鄂AMK5**(鄂A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替代赔偿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小兰、李二妹、张军荔辩称:交通事故致符波死亡属实,交警部门事实认定不正确,符波不是当场死亡,与蔡少华驾驶豫P7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1A**挂)的碰撞有关联。同意依法赔偿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符波死亡属实,符波是前车碰撞当场死亡,与蔡少华驾驶豫P7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1A**挂)碰撞无关联。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怀化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符波死亡属实,事故车辆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沅陵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同意依法赔偿。人寿保险湖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符波死亡属实,事故车辆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百万身价经典版”保险,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再依法赔偿��倪士伍、蔡少华、扶沟运输公司、界首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在连环追尾碰撞事故中,张龙良驾驶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与倪士伍驾驶的鄂AMK5**(鄂A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第五次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之亲人符波死亡、张龙良及乘车人张茂勇受伤,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龙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士伍负事故次要责任,符波、张茂勇无责任。蔡少华驾驶豫P7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1A**挂)与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第六次追尾碰撞。造成张龙良损伤加重死亡及乘车人张茂勇损伤后果加重,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蔡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凯驾驶湘J2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P7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1A**挂)发生第七次追尾碰撞,造成彭凯及乘车人杨春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彭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春无责任。2、符波,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从2011年1月起在城镇居住、务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符振先,男,土家族,1953年10月5日出生,系受害人符波之父。钟幺妹,女,土家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符波之母。符振先、钟幺妹夫妇共生有子女2人。曹霞,女,土家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系受害人符波之妻。符纾宁,女,苗族,2007年11月22日出生。系受害人符波之女。3、事故车辆��AMK580(鄂A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申通物流公司,倪士伍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豫P7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扶沟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皖K1A**挂)挂车登记车主为界首运输公司,未购买保险。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张龙良。该车在人寿财险怀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在人寿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百万身价经典版”保险:指定私家车乘客及驾驶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金额:20万元/人/座(总保额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符波的死亡与蔡少华驾驶豫P7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1A**挂)第七次追尾碰撞有无关联。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张龙良驾驶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与倪士伍驾驶的鄂AMK5**(鄂A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符波当场死亡,张龙良及乘车人张茂勇受伤。交警部门对张茂勇询问笔录: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与鄂AMK5**(鄂A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之前车速60码。对方平的询问笔录: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与前车碰撞之后,车头插入前车尾部大约60厘米,车身其他地方没有破损。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显示,豫P7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1A**挂)与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严重受损并已���废。第六次碰撞事故中,张龙良、张茂勇仅受伤,故认定同车人符波当场死亡依据不充分,本院对符波当场死亡的事实不予采信,符波的死亡与蔡少华驾驶豫P7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1A**挂)第七次追尾碰撞有关联。本院确定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之亲人符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年×20年);2、丧葬费30078元(5013元/月×6月);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85560元(符纾宁9年,符振先17年,钟幺妹19年,21420元/年×17年+21420元/年×2年/2);5、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计10943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之亲人符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倪士伍驾车、张龙良驾车、蔡少华驾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之亲人符波死亡,张龙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士伍负事故次要责任,蔡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士伍驾驶的事故车辆鄂AMK5**(鄂A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蔡少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7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1A**挂)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龙良驾驶的事故车辆湘N4F3**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怀化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在��寿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百万身价经典版”保险:指定私家车乘客及驾驶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金额:20万元/人/座(总保额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94318元,依法首先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责任限额部分61398元(张茂勇伤残责任限额部分7335元,向小兰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41267元)。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责任限额50298元(彭凯伤残责任限额部分3416元,杨春伤残责任限额部分16471元,张茂勇伤残责任限额部分6009元,向小兰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3380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982622元(总损���1094318元-交强险部分111696元)由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25%)赔偿245655.5元。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45%)赔偿442179.9元。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赔偿合计307053.5元(伤残责任限额61398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245655.5元)。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合计492477.9元(伤残责任限额50298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442179.9元)。剩余损失294786.6元(总损失1094318元-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赔偿492477.9元-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赔偿307053.5元)由人寿财险怀化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由人寿保险湖南公司赔偿死亡伤残保险金200000元。余下损失84786.6元(剩余损失294786.6元-人寿财险怀化公司赔偿10000元-人寿保险湖南公司200000元)由向小兰、李二妹、张军荔予以赔偿。倪士伍、蔡少华、扶沟运输公司、界首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94318元由向小兰、李二妹、张军荔赔偿8478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30705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49247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符振先、钟幺妹、曹霞、符纾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76元。由蔡少华负担6977元。由向小兰、李二妹、张军荔负担4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力。
审 判 长 朱金平
审 判 员 杨彪林
人民陪审员 徐金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