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988号
原告:袁斌文,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翟梦捷,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袁斌文与被告翟梦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梦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梦捷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289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7月24日归还,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但至今未还。被告翟梦捷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认可借款已经收到的事实。原告袁斌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微信转账记录、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15500元,微信支付3000元,多出的1500元被告说是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24日-7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2.微信记录一份,证明6217933074052703的账号系被告翟梦捷的账号。被告翟梦捷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原告袁斌文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翟梦捷转款155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6月30日,原告袁斌文(甲方)与被告翟梦捷(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还款期限: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金额。借用利率:年利率为24%,按每月支付,利息首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本金认定为本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袁斌文实际向被告翟梦捷的借款金额为18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185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该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为255.45元(18500元×24%÷365天×21天,2017年7月25日-8月15日)。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梦捷向原告袁斌文偿还借款18500元;
二、被告翟梦捷向原告袁斌文支付借款利息255.45元。本案起诉标的为20289元,判决标的占起诉标的的92.4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6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142元,邮寄送达费40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