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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839号

淅川县人民医院、杨东涵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淅川县人民医院,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淅川县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姬瑞峰,该院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涵,女,汉族,生于2007年1月14日,住淅川县。

法定代理人:杨俊党,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2日,住淅川县。系杨东涵父亲、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海,男,汉族,生于2011年9月1日,住淅川县。

法定代理人:杨俊党,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2日,住淅川县上集镇杨营村*组***号。系杨金海父亲、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洋,男,汉族,生于2015年3月12日,住淅川县。

法定代理人:杨俊党,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2日,住淅川县上集镇杨营村*组***号。系杨金洋父亲、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人民医院因与上诉人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淅川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华、姬瑞峰,上诉人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法定代理人杨俊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魏、王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死者“王彩霞”系“无身份信息、无户口、无籍贯”身份不明之人,其与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的母亲“王彩霞”是否系同一人有待证实。

二、一审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罔顾事实,属主观臆断。

三、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的相应损失并判令上诉人赔偿水晶棺租赁费、运尸费、解剖费、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错误。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辩称,1.一审中村委会、居委会等证据已证实王彩霞本人真实存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王彩霞使用全治霞的的新农合住院的证明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与王彩霞系母子关系,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三人主体资格适当;2.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且受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3.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4.本案医疗过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各项费用均是实际发生,应由淅川县人民医院承担。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不服金额644083.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导致王彩霞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所患的原发疾病属主观臆断,无事实证据和医学科学依据。

二、一审法院对淅川县人民医院提供虚假病历、对王彩霞被误诊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决无任何过错的死者王彩霞承担70%的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显失公平。淅川县人民医院辩称,1.淅川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王彩霞的诊断正确,采取的医疗措施无过错,王彩霞的死亡与医方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淅川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彩霞住院期间的费用应由其家属承担;3.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淅川县人民医院赔偿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924824.82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彩霞,户籍地、身份信息不详,其与杨俊党自2005年10月起租住于淅川县××办事处冬青社区××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人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王彩霞与杨俊党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二人同居期间育有三个孩子,分别是长女杨东涵(生于2007年1月14日,现就读于淅川县第四小学)、长子杨金海(生于2011年9月1日,现就读于冬青社区英才双语幼儿园)、次子杨金洋(生于2015年3月12日,现就读于冬青社区英才双语幼儿园)。2016年5月11日,王彩霞因气喘、咳嗽等不适,使用亲戚全治霞的农村合作医疗卡到淅川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心界扩大,心功能3级(NYHA);2、肺部感染”。王彩霞在住院期间每天白天在病房输液,晚上自行回家休息。15日上午,王彩霞再次在病房输液过程中突发抽搐、青紫发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5月19日,王彩霞家属以淅川县人民医院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经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申请并与淅川县人民医院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河南科技大学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于2016年5月24日接受委托,7月8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38号关于王彩霞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彩霞符合因××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征象。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接受委托,2017年4月29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9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医方在给王彩霞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入院时检查项目不全,导致对病情严重程度评估不足。2、在对患者王彩霞监护、护理方面不到位。3、病历文书书写不规范。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因上述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8000元+4000元=12000元,另外为去河南科技大学尸检花费拉尸体费用2000元,水晶棺租赁使用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彩霞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因××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鉴定,医方在给王彩霞诊疗过程中存在三项过错。淅川县人民医院辩称该鉴定中引用病历错误故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淅川县人民医院也到场参加了鉴定,鉴定内容中书写的“金治霞”应属笔误,实际引用的仍是以全治霞名义治疗的王彩霞的病历,故一审法院对淅川县人民医院辩称不予采信。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称淅川县人民医院还存在涂改病历的过错行为,并提供了三张不同的淅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首页,对比其中加盖公章的两张首页,除联系人姓名及与患者关系两栏有改动外,其他内容并无不一致,该两处改动并非关键部分的涂改,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判断,故该行为不产生赔偿结果。另鉴于双方在申请鉴定中提交的病历实质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关于病历虚假的诉称不予采信,并对淅川县人民医院辩称诊断结论存在动态变化的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淅川县人民医院作为××患者提供恰当、规范的医疗服务,但实际在对王彩霞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的三项过错期中有两项“入院时检查项目不全导致对病情严重程度评估不足、对患者监护和护理方面不到位”过错,与王彩霞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作为王彩霞的子女有权得到相应的赔偿。针对院方的两项过错,考虑到王彩霞系因××急性发作死亡,该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所患的原发疾病所导致,淅川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仅起促进作用,故一审法院酌定淅川县人民医院对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核定,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2、死亡赔偿金共计815975.25元。其中死亡补偿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杨东涵18087.79元/年×9年÷2人=81395.05元、杨金海18087.79元/年×13年÷2人=117570.63元、杨金洋18087.79元/年×17年÷2人=153746.21元,因前9年每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以18087.79元/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8087.79元/年×(9年+4年+4年/2)=271316.85元;3、家属杨俊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天×17天=1268.38元;4、为两次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水晶棺租赁费2100元、尸运费2000元,此项合计56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5000元。对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诉请的王彩霞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发生在抢救治疗之前,不是淅川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引发,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合计845803.63元×30%+15000元=268741.08元,由淅川县人民医院赔偿给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淅川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各项损失共计268741.08元;

二、驳回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5050元,由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负担13720元,淅川县人民医院负担11330元。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医院的治疗行为对王彩霞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医院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王彩霞住院期间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如何确定?二审中,上诉人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提交新农合入院登记存根复印件一张,以证明王彩霞被诊断为肺部感染,××。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诊断证明有医师签名并加盖有淅川县人民医院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患者属肺部感染,本院对上诉人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王彩霞借用全治霞的农村合作医疗卡到淅川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因××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王彩霞死亡原因系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认定王彩霞的死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关于导致患者王彩霞死亡的原因系淅川县人民医院误诊,患者王彩霞无过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一审法院委托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淅川县人民医院具有三项过错,一审法院结合王彩霞的死亡原因和淅川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认定淅川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淅川县人民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死者王彩霞及其三子女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居住、生活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死者王彩霞需进行相关鉴定,水晶棺租赁费、尸运费、解剖费、鉴定费等系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彩霞因治疗行为不当死亡,一审法院根据淅川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抚养人生活状况,判令支持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淅川县人民医院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后续鉴定等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人民医院负担5330元,上诉人杨东涵、杨金海、杨金洋负担10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牛永权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方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