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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5703号

朱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朱某,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5703号

原告:朱某,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东台市花朵私家甜品业主,住东台市。

被告:张某,男,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厨师,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东台市××楼××单元××室及××楼××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东台市××楼××单元××室及××楼××号车库均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还清所有房贷,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甲(被告张某)乙(原告朱某)双方婚后共同房地产:位于东台市××楼××单元××室的房地产归乙方所有,其房贷由乙方负责偿还。无其它共同财产分配。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经审核证据,房屋所有权证(第82302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8)第233106号)、《离婚协议书》和第201313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登记和记载为“东台市金海西路56号景胜·厦门华苑5号楼408室”,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东台市金海西路56号景胜厦门华苑5号楼37号车库未作登记和记载。庭审中,原告朱某表示至本案诉讼时止已还清案涉房屋的贷款,并愿意自行承担该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东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第201313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提前还款通知书和贷款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第82302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8)第233106号)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被告张某是《房屋所有权证》(第82302072号)中登记的东台市金海西路56号景胜厦门华苑5号楼4单元408室的持证人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8)第233106号)中登记的土地共同使用权人后经协议离婚程序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且愿意自行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其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将登记在原告朱某和被告张某共同名下的东台市金海西路56号景胜·厦门华苑5号楼4单元408室的不动产权[《房屋所有权证》(第82302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8)第233106号)]变更登记至原告朱某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朱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映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3、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4、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5、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6、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7、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8、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