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497号
原告:薛建红,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林,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建青,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第三人:烟台鲁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蔚蓝海岸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058256438。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淑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延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建红与被告薛建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林,被告薛建青,第三人烟台鲁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淑芹、乔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南锦绣豪庭小区8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不动产所有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3日,被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牟平区锦绣豪庭小区8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2010年11月17日,被告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10636元并负责偿还剩余按揭贷款。被告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为被告是涉案房产预售登记中的买受人,第三人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应当为其开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所以,被告及第三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不动产所有权证。但是,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所有权证。
被告薛建青辩称,2010年4月23日,我与鲁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我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债权债务纠纷,并非房屋确权纠纷。第三人鲁鑫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薛建青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薛建青。现在案涉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只能办理至薛建青名下,不能直接办理至薛建红名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建青、薛建红系兄妹关系。2010年4月23日,薛建青与鲁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薛建青购买鲁鑫公司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南东关路西锦绣豪庭小区8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款总价为363636元。合同签订后,薛建青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13636元,薛建青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将余款250000元支付给了鲁鑫公司。2010年4月23日,案涉房屋在住建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薛建青。2011年1月24日,薛建红支付鲁鑫公司装修款15000元。2010年11月17日,薛建青与薛建红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薛建青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薛建红,薛建红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薛建青首付款110636元;薛建红于2010年12月起每月按时支付按揭贷款,中途如发生其他因素变化与薛建青无关;相关手续的变更及费用,均由薛建红承担;本协议以双方签字后生效。薛建青、薛建红分别在上述协议中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薛建青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交付给了薛建红,薛建红自2010年12月起负责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017年8月22日,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50000元还清。原告薛建红主张被告薛建青以周君玺(薛建红之子)的名义在山水沁园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原告以代薛建青支付该房屋首付款的方式付清了《房屋转让协议》中的应付款项,购房合同及付款收据均由薛建青持有,薛建青一直负责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薛建青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对此,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薛建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以周君玺的名义在山水沁园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的贷款也一直由其负责偿还,薛建红代为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其他费用合计111469元,认可原告以上述方式付清了《房屋转让协议》中的应付款项(首付款)。原告薛建红主张其自2011年3月13日开始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居住至今。对此,原告提交鲁鑫物业牟平公司物业经理杨峻出具的证明。被告薛建青认可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薛建红主张原、被告针对案涉房屋为买卖合同关系,《房屋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被告薛建青称被告以周君玺的名义购买山水沁园的房屋与原告形成互换关系,但被告与周君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现在该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被告担心以后不能取得山水沁园房屋的产权,所以被告认为《房屋转让协议》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薛建青与鲁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薛建青与薛建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案涉房屋尚登记在鲁鑫公司名下,只有在当事人按照法律和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此,案涉房屋系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薛建红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在薛建青与鲁鑫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薛建青已经依约付清了房款。薛建青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手续,鲁鑫公司亦应予以协助、配合。在薛建青与薛建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薛建红也已经向薛建青支付了房屋价款,并代薛建青付清了银行按揭贷款,应视为薛建红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薛建青亦应全面履行合同,协助薛建红办理过户手续。其次,薛建青与鲁鑫公司之间以及薛建青与薛建红之间均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鲁鑫公司,薛建青与薛建红之间存在的纠纷并非物权争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薛建红与薛建青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为二手房买卖合同关系。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至今,薛建青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手续,致使原告薛建红未能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作为《房屋转让协议》的卖方,薛建青为了履行协助薛建红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首先应及时将案涉房屋办理至其个人名下,然后再协助薛建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鲁鑫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应当履行一定的协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建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南锦绣豪庭小区8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第三人烟台鲁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在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南锦绣豪庭小区8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登记至被告薛建青名下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薛建青协助原告薛建红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薛建红名下;
三、驳回原告薛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薛建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洪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定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