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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执226号

梁世雄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水利管理处、马二巴斯、马小明、严胜林、严世星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世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水利管理处,严某某,严某,马某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兵0603执226号

申请执行人:梁世雄,男,住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

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水利管理处,住所地:新疆昌吉州五家渠市。

被执行人:严某某,男,2002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

被执行人:严胜林(系被执行人严某某之父),男,住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

被执行人:马某某,男,2000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

被执行人:马二巴斯(系被执行人马某某之父),男,住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本院在执行梁世雄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第六师水管处)、严某某、严胜林、马某某、马二巴斯生命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2017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梁世雄与第六师水管处、严某某、严胜林、马某某、马二巴斯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3执226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丽

审判员闫长军

审判员曹永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适雅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