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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2914号

蔺国文与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蔺国文,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914号

原告:蔺国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3日,高中文化,住高台县。

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浩义,该公司董事长。地址: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西路7号社会信用统一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鹤鹏,男,该公司高台分公司经理。

原告蔺国文与被告嘉峪关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11167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交款至返还房款期间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3985.6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比照本县同类地下商城租赁费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按照每平方米8300元的价格,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地下商场商铺一间,面积37.49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金50000元。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原告给被告交款30000元,同年10月10日交款165099元,至此,原告共计交纳被告房款245099元。但被告迟迟不能如期交房,2015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清了剩余房款66068元。此后,被告仍然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只能起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经诉讼后依法审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提起以上请求,请依法支持。

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案,已经审理终结,现在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请求;2、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不能同时主张,原告即主张租金又要求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2016)甘0724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07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3张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高台商品东街地下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管理合同》,利息清单的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开发修建高台县时代购物广场地下商城。同年10月,原告订购被告地下商城商铺一间。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37.49平方米的商铺一间,每平方米价格83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311167元。后因被告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2016)甘0724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案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收款时间均开具为2015年7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该合同依法解除后,主张被告返还原合同取得利益,并承担财产损失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原告虽然主张以商品东街地下商铺计算租金,但原告据此提供的合同与上述规定中依据”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评估机构评定”的规定不符,故原告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要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蔺国文交纳的购房款311167元,并自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率6%承担购房款付清为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77元,由被告负担5777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返还房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建功

人民陪审员  高仰学

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