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652号
原告:戴大生,男,汉族,1967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现居住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昭,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淞,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被告石文勇,男,侗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原告戴大生诉被告李淞、石文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大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昭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发生侵权行为的时间:2017年4月16日凌晨。
二、侵权行为实施人:李淞、石文勇。
三、被侵权人:戴大生。
四、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李淞与戴大生均是火锅店的经营者,当日因争夺客源发生口角。李淞、石文勇遂将戴大生打伤。
五、李淞、石文勇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2017年4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分别做出深公宝行罚决字[2017]06661、06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淞、石文勇殴打戴大生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六、损害后果: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进行法医活体检验,暂定戴大生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七、戴大生住院治疗情况:戴大生因被殴打致头面部疼痛,至深圳万丰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737.41元。出院后全休七天。
八、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446.4元(医疗费4,737.41元、误工费3,409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
九、李淞的答辩意见:1、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的妻子先到被告处闹事;2、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3、答辩人是合法经营,没有打伤原告的行为,都是正当防卫;4、答辩人被错误拘留,受到很大的打击。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戴大生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活体检验结论》、病历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淞、石文勇共同殴打戴大生导致戴大生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李淞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推翻戴大生提交的证据;石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李淞、石文勇应当连带承担向戴大生赔偿的责任。戴大生依法可以获得赔偿为:人民币7,852.82元。医疗费
 
 
 人民币4,737.4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民币500元(100元/天×5天)
 
 
 
 
 护理费
 
 
 人民币919.23元(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104÷365天×5天)
 
 
 
 
 误工费
 
 
 人民币1,396.18元(2017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67÷365天×12天)
 
 
 
 
 交通费
 
 
 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
 
 
 
 
 营养费
 
 
 无医嘱,不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合计
 
 
 人民币7,852.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淞、石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戴大生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852.82元;
二、驳回原告戴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婷(兼)
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