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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8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章超、康玉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章超,康玉琴,林银国,林金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949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马神庙街***号(万嘉家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章超,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康玉琴,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系被告章超之妻。(未到庭)被告:林银国,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未到庭)被告:林金国,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未到庭)被告:林兴福,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未到庭)被告:尹超,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未到庭)被告:吴友,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未到庭)被告:章国锦,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系被告章超之父。(未到庭)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炜旺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章超、康玉琴、林银国、林金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旺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被告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玉琴、林银国、林金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炜旺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章超偿还原告贷款175000元,承担利息70444.2元,合计245444.2元。被告康玉琴、林银国、林金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告承担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章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章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6.335‰。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除继续承担本金实际占用期间的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实际应付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3月18日,被告章超偿还借款25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12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康玉琴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承诺还款,被告林金国、林银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章超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达一年半之久,各被告至今无积极偿还借款的态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章超辩称,对原告所诉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335‰以及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偿还借款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清止2015年12月31日的事实均无异议。就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愿意偿还,但希望原告能宽限时间,让被告慢慢分期偿还。被告康玉琴、林金国、林银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炜旺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章超作为借款人,被告康玉琴、林金国、林银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就该笔借款由借款人按月利率为16.335‰向贷款方支付约定使用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由借款人自取得借款之日起按(月/季/年)结付利息,合同义务终结时利随本清。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而费用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等等”。当日,被告章超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林金国、林银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被告康玉琴作为被告章超配偶承诺,该笔贷款由家庭使用,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保证按季结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和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章超提供借款20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章超偿还借款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5000元。被告康玉琴、林金国、林银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审批意见表、贷款放出凭证、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因有各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章超与原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章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康玉琴作为被告章超的配偶,承诺借款由家庭使用,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该借款系被告章超、康玉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超、康玉琴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就原告的主张的借款20万元,扣除被告章超已偿还的25000元,剩余175000元,因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借款审批意见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金国、林银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为被告章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2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章超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林金国、林银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林金国、林银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超、康玉琴追偿。就原告主张的利息70444.2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70444.2元系借期内的利息8494.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61950元。就借期内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章超偿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故对2016年1月1日至借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6551.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因原告公司系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本金175000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超、康玉琴偿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5000元,承担借期利息6551.9元,合计181551.9元;二、被告章超、康玉琴按照年利率9%承担借款175000元自2016年3月19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林金国、林银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金国、林银国、林兴福、尹超、吴友、章国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超、康玉琴追偿。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1元,由被告章超、康玉琴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2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