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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初279号

毕桂芳、罗发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2-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毕桂芳,罗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桂芳,女,1988年9月16日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龙陵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发良,男,1988年10月5日生于云南省龙陵县,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龙陵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桂芳、罗发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张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桂芳、罗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桂芳、罗发良系恋爱关系,二人共为吸毒人员并姘居于龙陵县勐糯镇勐糯村团结三组杨某出租房,长期共谋以“以贩养吸”的方式零星贩卖毒品,2017年2月至4月期间,二人多次向张某1、郝某云、赖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如下:

一、贩卖给张某1毒品的事实:1、2017年4月15日,二被告人在龙陵县勐糯镇勐华加油站旁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20粒;2、次日,二被告人在龙陵县勐糯镇白水井组毕桂芳家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甲基苯丙胺12粒。经侦查实验,3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52克。

二、贩卖给郝某云毒品的事实:1、2017年2月底至3月,二被告人在龙陵县勐糯镇白水井组路边,以50元人民币6粒的价格三次共计贩卖给郝某云甲基苯丙胺18粒;2、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二被告人在其二人的出租房外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郝某云甲基苯丙胺12粒。经侦查实验,3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3克。

三、贩卖给赖某的事实:1、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人在龙陵县勐糯镇文化站旁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赖某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2、同月16日,二被告人在龙陵县勐糯镇四岔路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赖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2粒。经侦查实验,1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98克。

四、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人在租住的出租房被龙陵县公安局勐糯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对二人居住的房间进行搜查,从房间内凳子上一黑色钱包内查获用无色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零包1个;从窗帘的红黄相间的钱包内查获外用红色云烟盒伪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2袋,用绿色绿箭薄荷糖盒装的甲基苯丙胺零包10个,用青霉素瓶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瓶,用无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零包2个;从衣服架下查获用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的吸毒工具一套。经称量,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1.63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毕桂芳、罗发良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43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毕桂芳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罗发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桂芳、罗发良系恋爱关系,二人均为吸毒人员并姘居于龙陵县勐糯镇勐糯村团结三组出租房,二人长期共同零星贩卖毒品。2017年2月至4月期间,二人多次向张某1、郝某云、赖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如下:

一、贩卖给张某1毒品的事实:1、2017年4月15日,二被告人在龙陵县勐糯镇勐华加油站旁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20粒;2、次日,二被告人在龙陵县勐糯镇白水井组毕桂芳家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甲基苯丙胺12粒。经侦查实验,3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约3.52克。

二、贩卖给郝某云毒品的事实:1、2017年2月底至3月,二被告人在龙陵县勐糯镇白水井组路边,以50元人民币6粒的价格三次共计贩卖给郝某云甲基苯丙胺18粒。经侦查实验,1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约1.98克。2、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二被告人在出租房外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郝某云甲基苯丙胺12粒。经侦查实验,3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约3.3克。

三、贩卖给赖某毒品的事实:1、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人在龙陵县勐糯镇文化站旁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赖某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2、同月16日,二被告人在龙陵县勐糯镇四岔路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赖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2粒。经侦查实验,1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约1.98克。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人在租住的出租房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二人出租房内的一黑色钱包里查获用无色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零包1个;从红黄相间的钱包内查获外用红色云烟盒伪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2袋,用绿色绿箭薄荷糖盒装的甲基苯丙胺零包10个,用青霉素瓶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瓶,用无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零包2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41.6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及物证照片。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1.63克、手机1部、云M×××××二轮摩托车1辆、吸毒工具1套,结合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实系被告人毕桂芳、罗发良贩卖的毒品种类和数量,使用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吸毒工具等情况。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桂芳、罗发良的身份。(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材料及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毕桂芳、罗发良和查获毒品等情况。当场从二被告人出租房内的一黑色钱包里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零包1个;从房间内红黄相间的钱包里查获外用云烟烟盒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2袋,外用绿箭薄荷糖盒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零包10个,青霉素瓶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瓶,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零包2个。查获的毒品均已现场封装。另从房间内查获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的吸毒工具1个,从毕桂芳外衣衣兜查获手机1部,在出租房门口查获罗发良的云M×××××摩托车1辆。查获的毒品、手机、摩托车、吸毒工具已依法扣押。(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毕桂芳、罗发良出租房内黑色钱包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零包净重1.43克;从房间内红黄相间的钱包里查获外用云烟烟盒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22.69克,用绿箭薄荷糖盒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7.84克,青霉素瓶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66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零包2个净重分别为3.36克、1.65克。并分别从中提取甲基苯丙胺3粒作检材送检。(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毕桂芳、罗发良的尿检均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毕桂芳因吸毒于2015年5月2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3日被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毕桂芳、罗发良因吸毒于2017年4月19日均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5月2日毕桂芳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罗发良被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赖某2017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8日被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张某12017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30日被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赧正云20**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1日被接受社区戒毒三年。(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M×××××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罗发良。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和毕桂芳联系购买了两次麻黄素。第一次是2017年4月15日,其联系毕桂芳,毕桂芳在勐糯勐华加油站附近卖给其200元的麻黄素约20粒,当时是一名男子骑摩托车载毕桂芳过来。次日,其在毕桂芳海头村附近的窝棚外和她购买了100元的麻黄素12粒,当时听到有个男子的声音在毕桂芳的窝棚内。(2)证人赧正云证言,证实其和毕桂芳联系购买了四次麻黄素。第一次是2017年2月的一天,其在勐糯镇海头村白水井外公路边和毕桂芳购买50元的麻黄素6粒,当时有个男子骑摩托车载毕桂芳过来。第二次是3月的一天,其在勐糯镇海头村白水井外公路边和毕桂芳购买50元的麻黄素6粒;第三次是3月的一天,其联系毕桂芳购买50元的麻黄素,后其在白水井岔路边接到之前骑摩托车载毕桂芳的男子送来的6粒麻黄素,其付给男子50元。第四次是4月13日,其在勐糯村毕桂芳出租房外和毕桂芳购买100元的麻黄素12粒。其吸食的麻黄素红色圆形片剂,上有Y字样,芳香味。(3)证人赖某证言,证实其和毕桂芳联系买过两次麻黄素。第一次是2017年4月12日,其在勐糯镇新街文化站和毕桂芳购买50元的麻黄素6粒。第二次是4月16日,其在勐糯镇正街四岔路和毕桂芳购买100元的麻黄素12粒,100元是微信支付。两次都是30多岁的男子骑红色二轮摩托车载毕桂芳过来。其吸食的麻黄素红色圆形片剂,上写有W.Y字样,芳香味。(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毕桂芳租住其位于勐糯镇勐糯村团结三组的5号出租房,租了一年多。毕桂芳租的房间内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其不清楚。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毕桂芳供述,2017年4月18日,民警从其和罗发良共同租住的勐糯村团结三组杨某5号出租房内的黑色钱包和红黑相间的皮包里查获麻黄素。查获的麻黄素是其和罗发良向“皮某”购买的,第一次是3月的一天买了1袋,二人付了500元,第二次是4月16日买了1袋,其微信支付500元。第二次购买时“皮某”说还有2袋让二人也拿走先放着,二人将2袋麻黄素带回出租房。麻黄素二人用于吸食和贩卖,7-8元1粒。二人贩卖给张某1两次麻黄素:第一次是2017年4月的一天,张某1联系二人,罗发良骑摩托车带其到勐糯镇勐华加油站附近贩卖给张某1约13粒麻黄素,张某1递给其100元。第二次是同月的一天,张某1电话联系其,其在白水井家中附近的窝棚卖给张某112粒麻黄素,张某1递给其100元,当时罗发良和其在一起。二人贩卖给赖某两次麻黄素:第一次是2017年4月初的一天,赖某微信和其联系,罗发良骑摩托车带其到勐糯镇文化站附近,其给赖某6粒麻黄素,赖某付给其50元;第二次是同月的一天,赖某微信联系其并微信支付其100元,罗发良骑摩托车带其到勐糯镇四岔路附近,其将12粒麻黄素零包给赖某。二人贩卖给赧正云三次麻黄素:第一次是2017年2-3月的一天,赧正云联系二人买50元的麻黄素,罗发良骑摩托车到勐糯镇白水井岔路口附近拿给赧正云6粒麻黄素,罗发良说郝某云付了50元;第二次是2017年3月左右的一天,赧正云联系二人买50元的麻黄素,其在白水井岔路口附近卖给赧正云6粒麻黄素,郝某云付了50元;第三次是2017年4月的一天,赧正云联系二人,其在出租房外卖给赧正云6粒麻黄素,郝某云付了50元。贩卖麻黄素的钱二人一起用。二人包装麻黄素,方便携带贩卖和吸食。二人贩卖的麻黄素和查获的麻黄素是同一类型,红色圆形片剂,写有Y字样,有芳香味。(2)被告人罗发良供述,其和毕桂芳租住勐糯村团结三组杨某5号出租房一年多,从出租房的黑色钱包和红黄相间皮包内查获麻黄素。麻黄素二人一起包装,便于携带贩卖和吸食。麻黄素是二人和“皮某”买的,买了两次,都是500元一袋,毕桂芳微信支付。第二次购买时,皮某说还有2袋麻黄素,让二人先拿着,二人将2袋麻黄素和几个零包拿回出租房。二人贩卖给张某1两次麻黄素:第一次是2017年4月15日,张某1联系毕桂芳,其骑摩托车带毕桂芳到勐糯镇勐华加油站附近,张某1递给毕桂芳200元,毕桂芳给张某1麻黄素零包1个。第二次是同月16日,张某1联系毕桂芳,二人在白水井家边,毕桂芳给张某112粒麻黄素,张某1付给毕桂芳100元。二人贩卖给赖某两次麻黄素:第一次是2017年4月初,其骑摩托车带毕桂芳到勐糯镇文化站附近,赖某付给毕桂芳50元,毕桂芳拿给赖某6粒麻黄素;第二次是同月16日,赖某微信联系毕桂芳并微信支付毕桂芳100元,其骑摩托车带毕桂芳到勐糯镇四岔路附近,毕桂芳拿给赖某13粒麻黄素。二人贩卖给赧正云四次麻黄素:第一次是2017年2月底的一天,赧正云联系二人,其骑摩托车带毕桂芳到白水井岔路口附近,赧郑云付给毕桂芳50元,毕桂芳给赧正云6粒麻黄素;第二次是2017年3月的一天,赧正云联系二人买50元的麻黄素,毕桂芳带麻黄素到白水井岔路口附近拿给赧正云;第三次是同月一天,赧正云联系二人买50元的麻黄素,其到白水井岔路口附近拿给赧正云6粒麻黄素;第四次是4月的一天,赧正云联系二人买100元的麻黄素,毕桂芳在出租房外拿麻黄素给赧正云,其在旁边不远处看着。二人一起贩卖麻黄素,贩卖麻黄素的钱二人一起用。二人贩卖的麻黄素和查获的麻黄素是同一类型,红色圆形片剂,写有Y字样,有芳香味。麻黄素当其面称量提取。5.鉴定意见。(保)公(司)鉴(毒)字〔2017〕24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赧正云、张某1、赖某均辨认出和毕桂芳一起贩卖麻黄素的男子即罗发良,同时三人均对和毕桂芳、罗发良购买麻黄素的地点进行辨认。(2)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实验,每粒甲基苯丙胺净重0.11克。(3)电话勘查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毕桂芳持有的手机进行勘查的情况。其手机2017年4月14日收到短信“先拿给一百的,下午就给你钱了”,17日收到短信“老板拿五十块呢,方便给上两个吗”。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桂芳、罗发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桂芳、罗发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贩卖毒品的共犯,地位、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桂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32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罗发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32年4月18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1.63克、手机1部、云M×××××二轮摩托车1辆、吸毒工具1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发文

审判员  丁友保

审判员  赵爱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云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