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545号原告张治全,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原告张玲清,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钟思寿,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张玲清姐夫。被告魏正益,男,成年,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张治全、张玲清与被告魏正益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亲兄弟,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自1982年起两原告出入便要经过被告的门前,当时道路很宽。1998年,被告在家门前建了一间平房,通行道路便被挤得只剩三尺左右,而且平房顶的出水直泻通道上。被告还经常用石块、土肥、农具、柴禾堵在路中。被告还指使其兄持刀叫嚣:不许原告从他家门口过,谁家经过5次以上,就要杀全家。2016年特大洪水,被告房屋出水原本不流经原告家排水沟,可他指使其兄搬运石块、杂土将出水的一头堵截,雨水全流入原告家的排水沟,造成水漫进原告屋内致房屋倒塌。因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解决房屋截水、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2、赔偿原告十八年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3140元,房屋修缮费3000元。被告魏正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照片复印件四张,拟证明:1、被告在图一(1)处建的农家肥池挡住了两原告出行的必经道路;被告在图一(2)平房屋顶安的排水管横向伸到空中,雨水直泻两原告的出行通道上;2、图二中的房屋是两原告的;3、图三是被告安装的一根直径10厘米的下水管通入原告的排水管,减小了排水管的排水能力;4、图四是被告将其房屋的东北角筑的土埂,挡住雨水向东流,造成雨水向西流进原告的排水沟,增大了原告排水沟的流入量。证据三、红安县城关镇上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所拥有的位于该村大卓家田三栋5号房屋。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予以确认。经本院现场勘查;证据二中的图一(1)处的农家肥池,挡住了大部分通道,造成通道过于狭窄,严重阻碍通行;图一(2)处的屋顶排水管在雨天雨水直泻路中亦影响通行;对此证据中的该二部分予以采信。对图三中的事实予以认;对图四中的事实予以认定。图二中的房屋与证据三是同一栋,能证实图二中房屋为两原告所有。经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进行的现场勘查,查明的事实如下:两原告系亲兄弟关系,住同一栋房屋。
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同排相邻,中间隔一条排水沟;原告的房屋在西面、被告的房屋在东面,被告的房屋地势高于两原告的房屋。两原告进出其该处房屋必须经过被告的屋前。被告在紧邻屋前建有一平房,该平房的屋顶出水管横向安装伸到空中,在下雨时雨水直泻两原告出行的道路上。被告还将自家卫生间的下水用直径10厘米的管道沿两家中间的排水沟底接入两被告安装于院门口的直径约30厘米的下水管中。被告还在屋前突出地面建了一口用于堆放农家肥的池子,该池子挡住了两原告出行通道的大部分,此处严重影响通行,被告屋产前通道其他部分宽度均在1米以上。被告还在房屋后面的东北角堆了一些土和石块用于阻挡雨水流向东面,被告房屋东面是一条水泥硬化乡村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当在排水、通行等方面互相给予对方便利。本案中被告所建地上农家肥池严重阻碍了两原告的通行,安装于平房屋顶的排水管在雨天亦严重影响两原告通行,应采取措施排除这两处防碍;被告屋前其他通道部分依本地通常水准不作防碍情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解决通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房屋在东地势高于原告的房屋,雨水向西排是自然流向,符合客观规律;且其房屋东面是高于屋后水沟的水泥硬化道路,该路亦挡住了雨水流向东面,;综上理由,两原告应给予被告屋后水沟地面排水汇入两原告排水沟的便利。被告将卫生间下水用管道接入原告安装的较大下水管中对原告排水影响并不大,而且被告卫生间下水必须经原、被告房屋中间的水沟,对此两原告亦应给予便利;况且被告用管道排水更有利于环境卫生,所用的管道大小亦无不妥。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措施解决截水、排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被告赔偿十八年来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和要被告赔偿房屋修缮费3000元的请求,因该两项请求需主张侵权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主张的物权相邻关系中合并处理,应另案起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正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屋前突出地面堆放农家肥的池子(即原、被告均签名认可的附图中标注的1号设施)。
二、被告魏正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平房排水管沿墙面安装至地面排水(即从原、被告均签名认可的附图中标注的2号设施起)。
三、驳加原告张治全、张玲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治全、张玲清负担100元,由被告魏正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恒恩
审判员 阮向南
审判员 阮红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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