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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824号

贾菁、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菁,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菁,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3日,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20日,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全保民,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菁因与被上诉人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菁委托代理人贾继业、被上诉人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母亲曹红琴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及彭玉荣、曹红琴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显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奶奶杨改英10万元,外加一份5万元的保险,合计15万元,杨改英已偿还2万元,充分说明借款人、欠款人均系杨改英而非上诉人贾菁。一审法院未通知杨改英应诉,致使案件事实不清。

二、上诉人虽出具30万元借条,但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款项,双方未发生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本案涉及借款金额30万元,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一审法院仅凭借条便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显属不当。张芳辩称,上诉人收到借款30万元后才出具借条,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已认可借据系其本人所写,上诉人诉称其未足额收到借款属混淆是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贾菁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日,贾菁向张芳借款30万元,期限2个月,同时向张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2个月,以土地证原件、房权证复印件做抵押,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贾菁,2015年1月2号。担保人杨改英,担保人张某。该款借出后,贾菁支付了9000元,随后分文未付。为此,张芳诉诸一审法院请求贾菁立即偿付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张芳在起诉的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豫1326民初字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贾菁位于上集镇程营社区二组房权证号为14××72号房屋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贾菁向张芳借款由借条为凭,且该借条贾菁予以认可,故张芳请求贾菁支付3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贾菁支付的9000元应为偿还本金,故贾菁应偿还本金291000元。关于贾菁辩称该借款是杨改英所用以及实际借款1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贾菁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张芳借款本金291000元。如果贾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张芳负担50元,贾菁负担7770元。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贾菁向张芳借款30万元是否属实?若属实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贾菁提交证人张某证言一份,以证明贾菁出具借条时并没有发生交易行为,是先打条,后出借,实际用款为71000元加五万元的保险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贾菁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张某系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上诉人贾菁上诉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2015年1月2日,贾菁向张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对此事实贾菁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时张芳对30万元现金来源进行了陈述,张芳向案外人借款数额与贾菁借款数额基本一致,且有一审审理时张芳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张芳履行了出借义务.扣除贾菁借款时预付利息9000元,一审法院判令贾菁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奶奶杨改英实际收到现金10万元和一份为杨改英办理的金额为5万元的保险,其本人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贾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权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宵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