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226号
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申请执行人:丁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乡马营子村东营组。
被执行人:孙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下河首村*组***号。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丁某、石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2017)辽130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标的为240,06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羁押于凌源四监狱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因被执行人现羁押在凌源市第四监狱,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逐一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经本院通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22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宏旭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姜 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鹏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