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1568号罪犯吴浩,男,满族,1985年5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佳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黑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9月24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4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吴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吴浩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5月,获表扬奖励六次,结余积分6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吴浩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性质,原判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元彬
审判员 杨庆明
审判员 冯国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