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健飞,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霍州市。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网上追逃,同日到临汾铁路公安处临汾车站派出所投案,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庆,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杨琦,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山西省霍州市。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亚丽,山西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健飞、郝杨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小梅出庭支持公诉,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国庆出庭为被告人乔健飞辩护,山西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亚丽出庭为被告人郝杨琦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健飞恶意透支信用卡4999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被告人郝杨琦为他人恶意透支卡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健飞、郝杨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乔健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健飞系自首,主观上并不是恶意透支而是由于透支的现金受骗无法还款所以导致严重的后果,其次,银行的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要求程序办理,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杨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杨琦在本案中起从犯作用,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主动的将银行卡还清,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乔健飞、郝杨琦在尧都农商行现代支行利用郝杨琦身份证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贷记卡,后该卡由乔健飞使用,至2015年3月27日乔健飞透支本金49998元,产生利息5680.66元,滞纳金5815.34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案发后郝杨琦父亲代为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7653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健飞、郝杨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银行工作人员王芸的报案材料证言,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天河贷记卡申请资料,催款信息,交易明细查询单,临汾市万锦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乔健飞、郝杨琦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健飞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49998元,被告人郝杨琦为他人恶意透支卡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乔健飞、郝杨琦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健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杨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安仓
人民陪审员崔丽华
人民陪审员李大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世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