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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民初1292号

原告马艳珍与被告刘运海、刘福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艳珍,刘运海,刘福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5民初1292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艳珍,女,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反诉原告):刘运海,男,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一矿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反诉原告):刘福维,男,汉族,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创业集团景田实业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业,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马艳珍与刘运海、刘福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刘运海、刘福维提出反诉。马艳珍于2017年10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的申请,刘运海、刘福维于2017年10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马艳珍、刘运海、刘福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马艳珍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刘运海、刘福维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艳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为5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运海、刘福维负担。

审 判 长  刘立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