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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953号

于月林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953号

原告:于月林,女,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

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月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该处开始工作。2013年10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于2017年9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体资格,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工作时间及工作事实认可;关于原告能否以劳动主体享受经济补偿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离岗时上年度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因被告未进行经济补偿,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起仲裁请求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体资格,驳回仲裁请求。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被告聘用原告时,原告47周岁,未超法定劳动年龄,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被告明知原告已超出劳动年龄,仍继续聘用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劳务关系时,被告应当参照劳动关系酌情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园林养护工作,主体适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离职时上年度月工资1000元,低于2012年离石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35元/月,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588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参照劳动关系酌情给予经济补偿7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月林经济补偿金3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秀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鹏云

书记员白瑞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