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565号罪犯徐如俊,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新疆兵团农六师,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农六法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如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46686元。徐如俊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新兵刑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8月19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32年8月19日止);2015年4月22日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如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如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三监区150名罪犯第16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如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如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30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世平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孙 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