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417号
原告:杨荣德,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讼诉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太极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镇槐树洼村。
法定代表人:张双喜,经理。委托讼诉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荣德与被告淅川县太极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湖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太极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绿色蔬菜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雪里蕻(剌菜)150亩,被告保证按时以每公斤1.2元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每亩300元价格租地150亩并购买种子组织机械进行整地播种,种植了150亩雪里蕻。然而到了收购季节,被告不予收购,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按照原告租地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太极湖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通知被告收购的时间是2017年2月,已超过合同履行期,且原告通知被告时原告所种植的蔬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收购条件,原告构成违约,原告的种植面积也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由于合同系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绿色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在种植雪里蕻(剌菜)150亩,每亩向甲方最低交售1000公斤;种植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播种;收获时株高不超过350毫米、不低于200毫米,未起苔;收购价格每公斤1.2元、运费0.1元,乙方交付产品经验收不合质量要求由甲方提出改进要求,乙方拒不改进或改进仍达不到收购质量要求甲方有权拒收;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与他人在以每亩300元承包了150亩河滩地种植雪里蕻蔬菜。蔬菜收获时,原告通知被告收购,但被告未予收购。2017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另一种植户马良给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秀英丈夫刘泓电话联系,刘泓在电话中表示在3月15日前也不影响收割使用。2017年2月23日,原告为此又与另一种植户马良向淅川县老城工商所投诉,但最终被告未收购原告种植的蔬菜,原告将蔬菜作丢弃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蔬菜种植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应当得到当事人的遵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蔬菜后,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购义务,然而被告并未履行收购原告种植蔬菜的义务。被告主张其未予收购的原因是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合同履行期内没有通知收购蔬菜,2017年2月通知被告收购时已经超过合同履行期,原告种植的蔬菜在履行期内尚未达到约定的收购标准。但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没有达到约定的收购标准,也即被告不能对其违约行为免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2016年11月至12月已通知被告收购蔬菜,虽然原告该陈述无原始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亲属的通话录音以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表达诉求的事实也能够印证原告并非在2017年2月才通知被告收购蔬菜。且原、被告所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收购期限,合同虽然约定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但履行期限与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30日前”播种时间基本一致,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不应为收购期限。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也进一步证实收购期限也并非限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也并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被告提出其未收购原告种植蔬菜系原告违约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种植蔬菜的地点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地点,但种植地点的变化对双方合同的履行并无实质性影响,且被告并未收购原告种植的蔬菜,故原告种植蔬菜的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影响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原告种植蔬菜,该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既有原告履行合同所做投入,也应包括原告基于合同履行应得利益。原告仅请求按照其部分投入即支出土地承包费用予以赔偿,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荣德与被告淅川县太极湖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绿色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淅川县太极湖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荣德损失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淅川县太极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