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红义,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于新疆阜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红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红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3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高红义醉酒后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乌鲁木齐市振安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刘某2所有的新AE***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红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检测,被告人高红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被告人高红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高红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乌鲁木齐市振安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刘某2所有的新AE***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红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检测,被告人高红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高红义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4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高红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红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红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红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红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红义积极赔付被害人刘某1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红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晓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