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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680号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印爱彬、沈世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印爱彬,沈世军,章慧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68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5组。负责人殷亚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印爱彬,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沈世军,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章慧琴,女,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被执行人印爱彬、沈世军、章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印爱彬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印爱彬承担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印爱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世军、章慧琴对被告印爱彬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印爱彬、沈世军、章慧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先由孙庆峰执行,后由包钧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息合计8301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执行费1145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印爱彬、章慧琴沈世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印爱彬、章慧琴的上述法律文书由印爱彬的父亲代收。被执行人沈世军的邮件被退回,本院向被执行人沈世军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7年4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并到其住所地村委会调查,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5、本院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称被执行人印爱彬的父亲代为按约履行欠款,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代理

审判员  郑森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