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8815号
原告:宫传法,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宫大洲,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宫国洪,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宫传法与被告宫国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传法代理人、被告宫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8.85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171.15元,合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早6时许,发生争执厮打,被告将原告咬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丰城派出所调解未果机关依法将二被告拘留,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被告宫国洪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将我咬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之前双方因邻里纠纷一向不和。根据公安机关卷宗记载本纠纷的事发及经过为:因被告平时通行要经过原告家一条小排水沟,被告为便于自行车通行,在排水沟上担了一块木板,原告嫌通行时木板发出的声响影响休息,2017年4月24日早到被告家中理论质问,被告从家中出来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厮打。期间,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称右眼睛受伤、腹部淤血、牙齿松动,被告称手指被原告咬伤。根据在场目击证人证言,原告先有辱骂言语,当时未见原告有明显外伤。原告宫传法受伤后,于次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提交病历一份、医疗单据十三张,证明治疗和花费情况。从病历上看,记载原告之伤为:右眼疼痛视物不清,左下腹见淤血。××,盆腔CT报告诊断为前列腺钙化、阑尾增粗等,在门诊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5328.85元。另,对所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提交其儿子宫大洲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宫大洲在即墨市环卫中心上班,月收入3500元;提交由案外人孙兵善手写的三张收条,证明三次租车共计租车费700元。被告质证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本身年纪大,××并非治伤。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的用药明细看,原告入院后,进行了头部、腹部CT,诊断显示症状与描述伤情无关,输液治疗至2017年5月1日,期间4月25日开口服药10盒,5月1日出院当天开口服药14盒。出院后,5月18日原告又回院进行头部CT、开口服药16盒,8月16日回院开口服药5盒。5月18日、8月16日二次花费843.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邻���,本应和睦共处,原告作为长者,应慈爱大度,给年轻人作出表率,被告正值壮年,却与近70岁的原告厮打,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处理矛盾方法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证人证言、原告的伤情及纠纷的起因和整个过程,本案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28.85元,根据原告的用药、治疗花费明细,结合其伤情,分析认为存在过度用药现象,本院酌定排除不合理部分800元。原告已6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7天,故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7天计算,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816.7元(116.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为手写便条,且出具收条人未到庭作证说明,根据原告年龄和居住在农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为300元。以上损失被告均应按照60%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国洪赔偿原告宫传法医疗费2717元(4528.85元×60%)。
二、被告宫国洪赔偿原告宫传法护理费490元(816.7元×60%)。
三、被告宫国洪赔偿原告宫传法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0×60%)。
四、被告宫国洪赔偿原告宫传法交通费180元(300元×60%)。上述四项共计3807元,被告宫国洪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