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2255号原告刘松林,男,1978年7月14日生,住岷县。被告李卫红,男,1987年5月17日生,住岷县。被告李双红,男,1990年3月4日生,住岷县。
原告刘松林诉被告李卫红、李双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红、李双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林诉称,李卫红和李双红是兄弟两人,通过他人为诱饵,前后骗去原告肉品货款53640元,多方寻找,四处打听,后被原告遇见询问货款的情况,当日被告说近日还我货款,原告对此怀疑,同时也让被告写下还款日期和所欠数目,现被告音信全无,打电话不接,现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640元,赔偿损失按协议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卫红、李双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卫红和李双红是兄弟两人,2016年被告两人在原告处陆续批发肉品,后累计欠肉款53640元,并有批发收款凭证和协议为证,协议中约定如果不按时还款就按所欠货款的百分之十的利润来赔偿损失,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2017年1月24日批发收款凭证一张,协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肉款53640元,并约定不按时还款赔偿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刘松林无异议,被告李卫红、李双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商品,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李卫红、李双红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1日还清,逾期按照所欠货款的百分之十利润计算损失,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从被告出具欠款的时间,即2017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卫红、李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松林货款53640元。(201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0.5元由被告李卫红、李双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彬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进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