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617号罪犯余伟,男,1995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高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保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余伟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7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8月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一监区149名罪犯第40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世平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孙 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子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