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1303号罪犯唐振海,男,满族,1985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绥中法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唐振海赔偿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7952.74元。
被告人、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黑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唐振海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唐振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唐振海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振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5月,获表扬奖励四次,结余积分19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振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唐振海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振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元彬
审判员 冯国富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