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607号
原告:郭智勇,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艳杰,女,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王万军,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郭智勇与被告本艳杰、王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艳杰、王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6日,被告王万军因拖欠郑州分期公司车款,车辆被扣,向原告借款9.5万元,承诺用几天,但未及时还款。2017年7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7月25日还款,逾期每天按10‰支付利息。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本艳杰、王万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王万军因偿还分期车款向原告郭智勇借款9.5万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本艳杰、王万军共同向原告郭智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智勇现金玖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2017年7月25日前还款,期间不收取利息,超期(2017年7月25日后)每天按10‰利息支付,另外支付违约金10%(按每日)支付,超期后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本艳杰身份证号,王万军身份证号,2017.7.10。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几经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本艳杰、王万军欠原告郭智勇借款9.5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智勇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艳杰、王万军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本艳杰、王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本艳杰、王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东智
人民陪审员 张全根
人民陪审员 朱留信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