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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818号

金华市金东区明君帽子加工厂与东莞市聆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明君帽子加工厂,东莞市聆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818号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明君帽子加工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南仓村东一街**号。经营者:刘晓明,厂长。

被告:东莞市聆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德乐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勇军。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明君帽子加工厂(以下简称明君帽子厂)诉被告东莞市聆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聆音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君帽子厂诉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价值56430元的耳机帽7000个。2015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将上述货物发往被告处。2016年8月9日原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要去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30元,并支付利息1453.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帽子的事实。2、粤发物流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货物已托运到被告处的事实。3、金华市金东区明君帽子加工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我已将增值税票开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东莞聆音科技公司辩称,购销合同是我们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7000个帽子我们都收到了。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发了第一批货,当时我们检查出有40%不良品,在11月15日我们向原告提出有不良品,11月16日我们把不良品的照片发给原告处,我们发现货物有瑕疵后,我们要求原告暂停发货,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又向我们发了7件货。我们转了1万元货款给原告,第二批货我们发现也有很多瑕疵,因为帽子有瑕疵,造成我们所有货物不能按期出货,一直拖到了2016年6月份才出货,出货后还剩余了一些帽子,后原告向我们催款,我们要求部分有瑕疵的货物退款扣除6000元,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在2016年8月9日开了一张发票给我们,我们实际给了原告3万元。我方不愿意支付利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内部联络书一份,证明因原告帽子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翻工费用。2、实物图片一份,证明原告帽子的质量存在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内部联络书系被告内部的员工自行写作,无证明效力。对照片原告认为,如质量有瑕疵的被告可以退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内部联络书系被告企业内部的管理文件,对外并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照片,

本院认为,该照片并不能反应出原告提供货物存在何种瑕疵,及存在瑕疵货物的数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价值56430元的耳机帽7000个。2015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将上述货物发往被告处。2016年8月9日,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所达成的协议。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以货物存在瑕疵为由,未能支付其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何种瑕疵,且不能证明有瑕疵货物的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货款未支付而产生的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双方并未约定,

本院认为,利息可以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东莞市聆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明君帽子加工厂货款2643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明君帽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莞市聆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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