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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1140号

林国强、孙秀荣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当事人
林国强,孙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荣,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孙秀荣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强上诉请求:撤销(2017)闽078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改判孙秀荣将其违章外扩大门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林国强先于孙秀荣一个月开始装修,林国强装修期间,孙秀荣及物业人员均未向林国强提起孙秀荣拟将入户门外移一事。2、证人李某的行为是受业主孙秀荣授意和指使的,一审中林国强因李某仅承认是做建材生意的,因此认为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并没有深究。3、城市商品房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本案详细经过林国强在出现问题后均向物业领导进行反映,并提出交涉,前期物管林主任及现任领导方晓升都在场,一审中林国强便提出证人到庭对质。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孙秀荣将其入户门外移且大门向过道开启,且大门旁的承重墙体也一并外移,导致其底下无横梁可依托,不仅改变了其使用功能,连承重墙体功能也发生了变化,侵占了其他业主共有空间达4立方米,也给狭小空间造成不应有的压抑感,损害了林国强作为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一审以孙秀荣作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否定林国强的权利,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孙秀荣辩称,一、小区物业公司的装修巡查记录、邵武市公园1号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李某均可以证明林国强对孙秀荣将入户门外移一事是明知的,并且在孙秀荣将入户门外移时起到迄今为止三年多的时间内,孙秀荣将入户门外移这一行为并未给林国强的通行造成任何的妨碍。同时林国强与孙秀荣共同的同一楼道的邻居即303室业主虞先发就孙秀荣将入户门外移这一行为也至始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二、林国强即可以从电梯通行,也可以从消防通道通行,孙秀荣将入户门外移没有对林国强的正常出行造成任何妨碍之处,林国强主张孙秀荣将入户门外移对其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孙秀荣违规外扩大门,立刻停止侵权,恢复商住楼原样,保持公共消防通道畅通;

二、孙秀荣向小区内业主公开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秀荣(301室)与林国强(302室)以及与虞先发(303室)系邵武公园1号1栋小区三楼(实为二楼)业主,三方系相邻关系。2014年收房后,孙秀荣在装修过程中,将进出入户大门外扩这一行为,经请示小区物业公司,当时小区物业公司立即征求林国强(302室)业主、虞先发(303室)业主的意见,林国强(302室)业主、虞先发(303室)业主均表示在不妨碍通行的情况下是允许的。从孙秀荣装修结束至孙秀荣(301室)、林国强(302室)、虞先发(303室)三户搬进居住至今,长达三年之久。现林国强以多次责令物业善意劝其整改,孙秀荣却毫无悔意,借故推托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林国强与孙秀荣、虞先发三方系相邻关系。孙秀荣收房后在装修过程中,将进出入户大门外扩这一行为,经请示小区物业公司,当时小区物业公司立即征求林国强(302室)业主、虞先发(303室)业主的意见,林国强(302室)业主、虞先发(303室)业主均表示在不妨碍通行的情况下是允许的,现三户已搬入居住长达三年之久。林国强诉称,孙秀荣在本商品房内装修施工期间,无视法律、法规,暴力施工,但未提供证据。判决:驳回林国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秀荣为证明其将入户门往外扩移时经过林国强同意提供了《二次装修巡查记录表》、邵武市公园1号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林国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二次装修巡查记录表》仅是物业工作人员的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林国强同意孙秀荣将入户门往外扩移;同时,本案当事人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单位印章并非公章,且经办人签字没有具体姓名,因此,该份《证明》不符合法律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人李某系孙秀荣雇佣的装修工人,其仅称林国强对外扩入户门没有提出异议,不能认定林国强同意孙秀荣将入户门外往外扩移。同时一审法院就303室业主虞先发进行的单方询问,虞先发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陈述亦不能作为认定林国强同意孙秀荣将入户门往外扩移的依据。综上,孙秀荣主张其将入户门往外扩移前经林国强同意,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林国强同意孙秀荣将入户大门外扩,存在不当,对此不予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业主之间因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共有权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相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入户门的位置,商品房在交付使用时已经确定,孙秀荣未按照设计要求设置入户门,而是将大门往外扩移,侵占了属于该幢楼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公共通道,因此,其行为侵害了包括林国强在内的该幢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能仅因个别业主的同意而否定其违法性。由于孙秀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国强同意其将入户门往外扩移,因此,林国强作为该层业主之一,有权提起诉讼。并且,本案中作为林国强而言,其在原有布局的楼道内往消防通道和电梯通行可以毫无阻隔,其不必担心孙秀荣入户门会妨碍其通行,林国强通行的便利不受他人行为因素的干扰。然孙秀荣擅自改变将301室入户门的位置往外扩移,使得其入户门与消防通道的一侧边框在同一平面(即消防通道与入户门呈直角),并将门设置为外开方式,对林国强在通道的通行构成了妨碍。林国强要求孙秀荣恢复301室入户门的位置,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林国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孙秀荣赔礼道歉,但在二审中未提出,该项可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综上所述,林国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

二、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居住的位于邵武市五一路61号公园1号1幢3层301室的房屋违章往外扩移的入户门恢复原状(具体以该幢楼标准层平面图为准)。

三、三、驳回林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发清

审 判 员 陈荣富

审 判 员 黄晓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邱 翠

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