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656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泽柱,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200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峰峰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起宝,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2010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泽柱、李起宝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冀0406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泽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泽柱伙同被告人李起宝到峰峰矿区彭城镇大路沟市场附近,由李起宝放哨,赵泽柱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武某停放在老段豆腐宴门口的紫色重骑牌助力摩托车偷走。后赵泽柱、李起宝把盗窃所得的助力摩托车在当日下午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赵泽柱、李起宝将所得赃款平分后挥霍。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944元。2017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泽柱伙同被告人李起宝到峰峰矿区彭城镇大路沟市场,李起宝放哨,赵泽柱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帆布厂家属院门口的银灰色棋鹿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赵泽柱、李起宝把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在当日下午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赵泽柱、李起宝将所得赃款平分后挥霍。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642元。2017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赵泽柱伙同被告人李起宝到峰峰矿区新市区元宝山景区附近,李起宝放哨,赵泽柱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未金涛停放在滏源大桥西侧路南便道上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赵泽柱、李起宝把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在当日下午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赵泽柱、李起宝将所得赃款平分后挥霍。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459元。2017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赵泽柱伙同李起宝到峰峰矿区新市区临水村中街与新开路交叉口附近,李起宝放哨,赵泽柱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代某停放在交叉口西侧路南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赵泽柱、李起宝把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在当日下午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赵泽柱、李起宝将所得赃款平分后挥霍。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891元。2017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泽柱伙同李起宝到峰峰矿区彭城镇大路沟狗市场附近,李起宝放哨,赵泽柱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老段豆腐宴门口附近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后该二人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该电动自行车已返还闫某。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泽柱、李起宝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泽柱、李起宝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被盗车辆的购买收据,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赵泽柱、李起宝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泽柱、李起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泽柱、李起宝均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泽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起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赵泽柱、李起宝退赔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1944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2642元,退赔被害人未金涛经济损失1459元,退赔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2891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泽柱上诉提出,其有立功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无变化,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泽柱、原审被告人李起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泽柱、原审被告人李起宝均曾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赔偿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泽柱上诉提出,其有立功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无证据予以印证;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泽柱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以上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艳
审判员 张耀旗
审判员 王晓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冀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