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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1175号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生贵、刘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生贵,刘兰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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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1175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宁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娜,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生贵,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刘兰花,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张生贵、刘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福���被告张生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张生贵、刘兰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3035.8元,及从2016年8月9日起到2017年9月1日的逾期利息2900元;

二、2017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125‰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生贵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2015年包商达惠个农借字第9423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4000元贷款用于其买化肥。被告应于2016年8月8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27035.8元。合同就利息和罚息作出了约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二被告的不履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张生贵辩称,该笔贷款是在2014年贷了20000元,2015年“包商村镇银行”又去被告家连本带利续贷了24000元。被告刘兰花因为二被告的儿子去世而精神受刺激身体不好,被告张生贵常年在家照顾刘兰花,无法出去干活,没有经济来源,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给我缓一两年,等我妻子的病好一点儿,我想办法归还。被告刘兰花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2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贷款基础材料一份(12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及其它约定,该款至今未还。被告张生贵认可该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生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生贵、刘兰花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约定年利率12.9%,逾期月利率为16.125‰,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8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生贵、刘兰花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还款计划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二被告钱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生贵、刘兰花应当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现被告张生贵、刘兰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2017年1月12日,经中国银监会包头市监管分局批准,“包商村镇银行”成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同时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停止营业,办理注销手续,由“包商村镇银行”继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包商村镇银行”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生贵、刘兰花共同偿还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元及其利息3035.8元,本息合计27035.8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按月利率10.75‰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二、被告张生贵、刘兰花共同偿还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6.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减半收取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生贵、刘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太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