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7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波滔,男,生于1988年07月28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昌邑市奎,现住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园区。
被执行人:谈琴,女,生于1990年07月11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396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张波滔申请执行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06月09日向被执行人谈琴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接通知后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谈琴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谈琴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08月01日被执行人谈琴订出每月偿还3000元的还款计划。2017年08月02日将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采取的措施告诉了申请执行人张波滔,并要求张波滔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张波滔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程 兵
审判员 曾 华
审判员 魏光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