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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2373号

原告魏焕、魏静诉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司魏东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魏焕,魏静,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司魏东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2373号

原告:魏焕,女。

原告:魏静,女。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锋,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司魏东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魏明利,系该组组长。

原告魏焕、魏静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司魏东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司魏东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焕、魏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魏东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焕、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2013年度、2017年度两次征地款分配额每人600元、5900元,共计13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魏焕、魏静系姊妹关系,常住人口户籍依法登记在被告所辖xxx号,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06年魏焕、魏静分别和城镇居民王建华、张杨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017年7月底司魏东村一组先后两次在分配征地款时,以魏焕、魏静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其分配相应份额。经讨要说法,告知诉讼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公正判决。被告司魏东村一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魏焕、魏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魏焕、魏静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新合疗票据及合疗本、选民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村组生活且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享有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3、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欲证明魏焕、魏静分别和城镇居民结婚的事实。4、(2014)咸渭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司魏东村一组2017年征地款分配名册及银行卡号、陕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查询单各1份。欲证明1.分配人员情况表中魏西贤名下为5人,魏金辉名下是3人。没有魏银辉名下人数,没有魏冬贤名下人数(已诉讼),没有王建华名下人数的事实;2.分配情况表银行卡中魏金辉名下卡号是xxxxxxxxxxxxxxxxxxx,分配金额是3人计17700元。魏杨生(魏西贤丈夫)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配金额是5人计29500元;3.魏金辉卡中没有资金往来,其应分的3人计17700元被告打入魏杨生卡内,即魏杨生卡内实分征地款8人计47200元,未给予魏焕、魏静分配两次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魏焕、魏静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焕、魏静自出生其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司魏东村一组,2006年8月17日魏焕与咸阳城镇居民王建华登记结婚,2006年5月15日,魏静与咸阳城镇居民张杨登记结婚,婚后魏焕、魏静均未将户籍从司魏东村一组迁出,系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司魏东村一组合法村民。2013年12月,司魏东村一组土地因秦汉新城西藏民族学院征地项目被征用,村组向村民人均分配征地款600元;2017年8月,司魏东村一组土地因高铁项目被征用,村组向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5900元,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6500元。司魏东村一组均以魏焕、魏静系出嫁女,不符合分配方案条件为由,拒绝向魏焕、魏静分配该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魏焕、魏静自出生户籍一直登记在司魏东村一组,其出嫁后户籍也均未迁出,故其应属司魏东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司魏东村一组土地2013年12月因西藏民族学院征地项目、2017年8月因高铁项目先后两次被征用,而未向魏焕、魏静分配该款项,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魏焕、魏静要求司魏东村一组给付2013年度、2017年度两次征地补偿款600元、59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司魏东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魏焕征地补偿款6500元。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司魏东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魏静征地补偿款6500元。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司魏东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天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