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许吉文与刘明、王圆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吉文,刘明,王圆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242号原告:许吉文,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沙河镇西关村六社,身份证号622224************,电话1383060****。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霞,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金源第一城**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410423************,电话1351380****。被告:王圆圆,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真元办事处南大街北段**号,电话13213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地址:郑州市金乐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18层1802室。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经理,电话:0371-6010****。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健,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吉文与被告刘明、王圆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吉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霞,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王圆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许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788.91元(其中医疗费7099.91元,误工费12075元,护理费724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13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23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明驾驶被告王圆圆所有的豫AOB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泽县G312线沙河镇政府路段由东向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疾病。其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等相关事项进行评定。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同时被告刘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赔付7000元,对其他损失未能赔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788.91元。被告刘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圆圆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诉讼的赔偿标准、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圆圆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其被告刘明驾驶的豫AOB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许吉文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结合被告刘明对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次事故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许吉文出具的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刘明以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许吉文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7]第2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的伤情不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过长,当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由甘肃中医药大学医学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王圆圆所有的豫AOB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泽县G312线沙河镇政府路段由东向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许吉文驾驶的甘G2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吉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费6669.9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腕、手部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等疾病。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后经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原告右侧腕关节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原告许吉文右侧腕关节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于2017年3月23日发布的2017年第6号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公告,国家标准编号为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经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该评定标准不再适用。自2017年1月1日起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分级标准评定原告右侧腕关节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2341元(其中交通费241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预交,其余交通费241元由原告许吉文支付)。另查明:被告刘明驾驶的被告王圆圆所有的豫AOB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原告许吉文母亲宋风出生于1945年7月20日,现年72周岁,育有四个子女,系农村居民。原告许吉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669.91元。对于2016年12月1日的门诊收据一张,金额2元,系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医药费的范畴;原告许吉文提交的临泽县医药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428元,根据医嘱并未注明原告购买药品,该费用系原告擅自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不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天115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参考法医鉴定意见,综合认定4个月,计算为138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天115元计算,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参考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综合认定为2个月,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为6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每天补助15元,计算为69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法医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在受伤后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人体机能恢复,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693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20年,计算为51386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凭据予以认定26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200元。1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行主张。11.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宋风现年72岁,育有四个子女,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标准依据2016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487元,计算6年,由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2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718.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吉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刘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明驾驶的被告王圆圆所有的豫AOB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商业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负有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吉文的医疗费6669.91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513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23元,共计86718.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709.91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409元,共计84118.91元。二、被告刘明给原告许吉文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由原告许吉文返还给被告刘明。三、原告许吉文支出的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许吉文。四、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34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许吉文支出交通费2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许吉文负担335元,被告刘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金凤【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注: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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