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阁,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系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宏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永阁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宏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经一审查明,上诉人在2013年5月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计19万元整,与被上诉人再没有其他债务,2013年11月10日上诉人收回上述欠据又重新出具了14万元的欠据,但在一审审理中也查明了在2013年5月3日至11月10日上诉人分四次给被上诉人货款8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5万元,被上诉人收到了这15万余难道一审法院就以不符合常理给回避了吗?2013年11月10日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14万元欠据时正赶上媳妇生孩子,企业搬迁,多重事务缠身,也告诉被上诉人年底重新对账,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中为了满足被上诉人说明15万元的解释,一审休庭很长时间,再开庭时被上诉人竟向法庭出具了2013年5月3日以前的两张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想用以抵赖这15万元是还2013年5月3日以后的欠款,庭审笔录及当天的庭审同步录像都可以证实,这些都达不到目的后以上诉人出具欠条违背常理来剥夺上诉人的权益。宏飞纸业辩称,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的买卖纸张关系,上诉人给小东门市场印刷日记本等业务,所以在被上诉人手里购买纸张,后期由于上诉人在法库买了一块宅基地,生意也不如之前,因此从2013年开始拖欠被上诉人纸款,经过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上诉人从2013年1月份开始一共欠被上诉人29万元货款(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欠货款190372元,3月21日欠货款10940.28元,2013年4月20日欠货款90117元)之前于2012年底还有345.02元没有结清,共计291774元,上诉人扣完运费600元,还给结了1174元的现金,因此总计为欠货款29万元。由于双方买卖关系时间较长,互相信任,上诉人没有能够一次性结清欠款,分几次共计还款15万元,因此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14万元。出具的欠条后,上诉人又偿还了一笔1万元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给付13万元货款。宏飞纸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宏飞人民币19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收回上述欠条,重新出具欠据,内容为欠宏飞纸款1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给付原告8万元,7月24日给付2万元,10月给付3万元,11月10日给付2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在11月10日之后给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收条、拉货明细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欠据、交通银行存款凭条,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4万元欠条,其主张未经核算做出该欠条,但被告所主张的还款时间皆为出具14万元欠条之前,且被告还款数额分别为8万元、2万元、3万、2万,而按照被告主张其欠款数额为19万元,被告在此情况下仍然出具14万元欠条,其主张未经核算,不符合常理,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该欠条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永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宏飞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赵永阁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宏飞纸业二审提供的赵永阁于2013年1月21日为宏飞纸业出具的欠条,和一审审理中宏飞纸业提供的2013年4月20日由吴杰出具的收条及宏飞纸业记载的明细,并结合赵永阁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2013年1月21日赵永阁为宏飞纸业出具欠条确认供货并欠纸款190372元,2013年3月21日和4月20日宏飞纸业为赵永阁供货,总价款为10余万元,其中2013年4月20日供货为60g正度双胶纸26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永阁与宏飞纸业间为多年买卖业务往来关系。本案焦点问题2013年11月10日赵永阁为宏飞纸业出具欠据确认欠款数额是否应扣除赵永阁2013年6月、7月付款8万元和2万元计10万元认定赵永阁欠付货款的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飞纸业针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赵永阁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据,该欠据为双方最后算账确认的欠款数额,赵永阁反驳主张该欠款数额为在2013年5月3日确认欠款19万元的基础上重新确认的欠款数额,但该欠款数额未扣除2013年6月、7月付款8万元和2万元计10万元,宏飞纸业解释说明该10万元为赵永波偿付19万元欠款之外的其他欠款。对此,
本院认为宏飞纸业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需举证证明2013年6月、7月分两笔付款10万元不是偿付19万元欠据确认的欠款,证明双方所发生的全部业务往来货款数额和赵永阁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据确认的欠款数额成立。宏飞纸业主张2013年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为2013年1月21日供货价款190372元,2013年3月21日供货价款10940.28元,2013年4月20日经手人为吴杰供货价款90117元,并提供证据,赵永阁认可该三笔供货,并认可总供货金额为29万零1千多点。在赵永阁不能举证证明2013年1月21日后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付款外其另支付了货款,赵永阁反驳主张欠款数额应扣除赵永阁2013年6月、7月付款1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采信宏飞纸业提供的2013年11月10日欠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永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赵永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