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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6258号之一

冶军、张��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冶军,张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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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6258号之一

被执行人:冶军,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执行人:张建忠,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冶军、张建忠犯盗窃罪一��,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熟刑二初字第0045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冶军应交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张建忠应交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冶军、张建忠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移交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股票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信息。本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刑二初字第00453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及退赔赃款、赃物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庾悦元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柯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