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725民初47号原告俄某,系青海省囊谦县人,现住青海省囊谦县。被告白某,系青海省囊谦县人,现住青海省囊谦县。诉讼代理人忠某(系被告白某的母亲),系青海省囊谦县人,,现住青海省囊谦县。
原告俄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某及原告方证人孟某、扎某、义某、尕某,被告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俄某诉称:2006年原告认识了被告并与之发生了性关系,被告怀孕后生子,我们于2007年双方同居,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被告的舅舅从印度回来后,就对我俩的夫妻生活进行干涉,并将被告带走,后来其舅舅返回印度,被告又主动要求和我一起生活,可没过一个月被告又反悔,无任何理由离家出走。为了分户2015年11月份我俩在囊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我俩在名义上是夫妻,但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7年被告与他人结婚,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平均分配;4、2006年原、被告发生男女关系后被告搬到原告的草场上建房居住,现已居住多年,要求被告立即搬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称其从被告手机上复制的图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的关系;2、手机拍摄的照片五张,其中照片②拟证明被告家现在居住的情况;照片③④⑤拟证明他人按照藏族风俗到被告家接亲,与他人结婚的情况;照片⑥拟证明2006年以前被告家居住的情况;3、草原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其母亲现在居住的房屋修建在原告的草场内。4、证人孟某(原告俄某的哥哥)的证言,拟证明①2007年或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原告到证人家中借款18000元(没有借条),用于养藏獒盈利;②孟某与被告的舅舅协商,俄某或白某如有一方有过错,不能分得夫妻共同财产;③2012年原、被告分居后赠与原告俄某面包车一辆,后原告俄某将车出售,添了一部分买牛的钱,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5、证人义某的证言,拟证明孜多村的村干部和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6、证人尕某某、尕某的证言,拟证明二、三辆车来接白某,听到别人议论,认为白某嫁到玉树市下拉秀乡了。
被告白某辩称:我与原告都是毛庄乡孜多村人,当时我的继父是藏医,2006年继父让我到山上采挖草药,原告就尾随着我,在山上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并威胁我,不让我将事情告诉家人,并与我多次发生性关系,2007年3月生育一子索某某,经双方家人协商,我搬到原告家与其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原告酒后经常使用暴力殴打我,导致腹中的胎儿流产,无奈之下便回到了娘家,分居至今。2015年为了分户我与原告办理了在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手续,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所生的孩子索南江才,从出生到现在上小学一直我在抚养,原告对孩子生活、学习了解和关心很少,加之原告经常酗酒,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孩子与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分居后到孩子十八周岁的生活、教育费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1、国家分配的灾后安置房(80平方米)一套,价值160000元;2、同居期间购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30000元;3、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国家配发的救灾帐篷等;4、同居期间采挖的虫草1286根;5、灾后国家发放给个人的各类补助6570元;另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我也没有和他人结婚,2017年4月份左右,为了家庭生活,我到玉树市下拉秀乡拉日村桑某某家打工放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玉树市下拉秀镇拉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桑某某的儿子没结婚,桑某某家因牛羊较多,白某被桑某某雇佣来放牧的;2、玉树市下拉秀乡拉日村村民桑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桑某某家没有娶白某为儿媳妇;3、囊谦县毛庄乡孜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拟证明①村民白某与俄某结婚十年,分居已八年,索某某一直由白某抚养,分居后白某未和他人结婚;②夫妻共同财产有:村委会给俄某一家分配安置房一套,价值160000元、救灾帐篷一顶,价值7000元、房屋加固费9000元、补助款5000元、同居期间采挖的虫草1286根;③灾后安置房的建设用地及位置由村民自行决定;④地震后毛庄乡孜多村共计发放补助款6570元;4、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合法夫妻;5、白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何索某某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白某和索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白某对原告俄某提交的证据1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手机上并没有该图片,也没有发到微信上;对证据2中照片②⑥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照片③④⑤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家门口停有三辆车,不能证明是接亲,与他人结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灾后重建安置房时,经村委会同意,村民自主择地建房,基本在一个区域内,建房时原告也未提出意见;对证人义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孟某的证言中的②无异议、对证言中的①即借款的事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同期间家中没有养过藏獒,借钱也是原告一人所为,被告不知情、对证言中的③有异议,认为该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人尕某某、尕某的证言有异议,当时亲戚结婚,婚礼用的车辆和亲友路过孜多村时,来看望我们。
本院认为,原告俄某提交的对证据2中照片②⑥和证人义某、证人孟某的证言中的②被告白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照片③④⑤被告白某有异议,其照片也无法证明被告白某有婚外情或与他人结婚同居;对证据3被告白某有异议,孜多村委会的证明和孜多村支部书记扎西某某证言均证实,孜多村的部分村民在同一区域内居住,且被告白某和其母亲建房时,原告没有反对,予以了默认。对证人孟某的证言的①即借款一事和证人尕某某、尕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和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俄某对被告白某提交的证据1、3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公章只要认识村委会的领导就能盖上公章;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证明人认识;对证据4、5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玉树市下拉秀镇拉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据2和证据3囊谦县毛庄乡孜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原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反驳意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白某在山上采挖草药时,被尾随上山的原告俄某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随后两人一直保持两性关系,2007年3月被告白某生育一子索某某,经双方家人协商,按照藏族风俗结婚,被告白某搬到原告俄某家与其一起生活,同居后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同居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和打架,致使被告白某所怀的第二个孩子流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为了分户原告俄某与被告白某办理了在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俄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白某离婚,被告白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两人的孩子索某某现随被告白某及其母亲生活,现年已满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征得索某某的意见,其愿意随其母白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孜多村委会分给两人灾后安置房(80平方米)一套、救灾帐篷一顶,孜多村委会发放补助款6570元/每人,三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和体谅,经常为琐事争执,已分居生活六年,经本院主持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索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和对十周岁未成年随父或随母,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索某某已年满十周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征询了索某某的意见,其愿意随其母白某共同生活,故索某某随其母白某共同生活宜,原告俄某则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以及负担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承担到孩子年十八周岁即20793.6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告俄某院内的80平方米灾后安置房归原告俄某所有为宜,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格协商未果,根据囊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毛庄乡孜多村安置房造价的函,灾后安置房造价为159520元,故原告俄某给付被告白某房屋补偿款79760元;救灾帐篷一顶归被告白某所有;被告白某主张的补助款657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被原告俄某领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俄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因只有证人孟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加之被告白某以同居期间没有养过藏獒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俄某提出被告白某和其母亲的房屋建造在自己承包的草场上,要求被告及其母亲搬离的主张,有孜多村委会的证明和孜多村支部书记扎西某某证言证实,孜多村的部分村民在同一区域内居住,因涉及到孜多村委会和其他村民的利益,故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白某提出的同居期间采挖的虫草1286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但被告白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依然存在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白某要求五菱之光面包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庭审时原告俄某的陈述和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该车系原告俄某的哥哥孟某赠与给原告俄某的,而且赠与的车辆时间为原、被告分居后,办理结婚登记前,应为原告俄某的个人财产,故对被告白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俄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二、索某某随被告白某共同生活,原告俄某向被告白某支付索某某抚养费2079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俄某具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具体时间、次数双方自行协商。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囊谦县毛庄乡孜多村的安置房一套、三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俄某所有;救灾帐篷一顶归被告白某所有;原告俄某向被告白某支付房屋补偿款7976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雁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更尕央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