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3民初2526号

原告焦俊杰与被告梁晓东、王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焦俊杰,梁晓东,王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526号

原告:焦俊杰,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梁晓东,男,1994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二平,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焦俊杰与被告梁晓东、王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东、王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俊杰诉称,被告梁晓东经被告王二平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4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并由被告王二平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利息1%。其中60000元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产生利息9000元,50000元本金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3日产生利息7400元,全部借款本息合计126400元。被告梁晓东还款25000元,被告王二平还款12000元,二人合计还款37000元,下欠本息894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晓东、王二平未作答辩。原告焦俊杰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3月29日、4月10日借据两支,证明被告梁晓东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王二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晓东、王二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焦俊杰与被告王二平系朋友关���,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通过被告王二平认识被告梁晓东。2016年3月29日、4月10日,被告梁晓东以经营鸡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50000元,并提供被告王二平为两笔借款做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单据,2016年3月29日,今借到焦俊杰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壹分整,梁晓东,担保人:王二平”、“今借到焦俊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壹分整,梁晓东,担保人:王二平,2016年4月10日”的借据两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晓东偿还本息25000元,被告王二平偿还本息12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3日二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894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9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晓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梁晓东对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晓东给付借款本息8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二平系被告梁晓东向原告借款时的担保人,借条中就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故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王二平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被告梁晓东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王二平应在原告起诉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梁晓东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俊杰借款本息89400元。

二、被告王二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梁晓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梁晓东、王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聚川

审判员 王帅& # xB;

审判员 王   晓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晓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