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3135号罪犯朱春艳,女,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哈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春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黑高刑二复字第5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2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5月3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5年5月29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朱春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朱春艳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春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6月,获表扬奖励五次,结余积分326.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三类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春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朱春艳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性质,犯罪具体情节,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春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立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