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223号
原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倪同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孝东,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房产)与被告罗孝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隆房产对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兵0302民初533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27日,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兵03民终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我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开庭审理,原告恒隆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倪同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罗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恒隆房产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经我院指定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涉案工程进行价格鉴定,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017年10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恒隆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罗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刘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隆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2015年4月30日加盖印章的《欠条》;2、依法撤销原、被告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3、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确认的2015年7月11日至7月12日《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技工劳务承包议项合同》,约定:原告将宏茂广场4号楼建筑面积27234.16平方米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被告承包方式、内容、范围、工程计价方式、工程价款、劳务款的支付、工程质量、工期、双方的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实际完成土建基础梁部分,该实际完成的土建基础梁部分没有经过原告的验收合格,该土建基础梁部分工程也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工程建设全部停工,被告组织工人多次到市政府上访闹事,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打印好的2600000元的《欠条》上加盖印章;于2015年7月11日在《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上签字确认;于2015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劳务付款协议》;于2015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经预算和统计,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06133.82元,但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95000元。原告出具的《欠条》、签署的《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均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利益严重失衡,明显存在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被告罗孝东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签字确认的《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签署的《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存在《合同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告对该《欠条》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显失公平。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技工劳务承包议项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罗孝东因没有施工的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的签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恒隆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倪同山代表恒隆房产与被告罗孝东对签订的《建设工程技工劳务承包议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欠条》复印件、2015年7月12日《劳务付款协议》复印件、2015年8月25日《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2015年7月12日《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复印件,原告认为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协议,原告是因为被告组织人员在市政府闹事后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恒隆房产作为民事主体,倪同山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4月30日至8月25日期间陆续代表公司签署《欠条》、《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作为房地产开发的恒隆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倪同山,在近四个月期间,应当有时间去论证该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格,也应当知道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格和签署后的法律后果。原告以违背真实意思表示、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认为原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双方签订的《欠条》、《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⑴、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电子交易回单,金额为200000元,⑵、2015年1月6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电子交易回单,金额为100000元,⑶、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电子交易回单,金额为100000元,⑷、2015年2月6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电子交易回单,金额为100000元,⑸、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5000元(被告的钢管顶丝扣件租金),⑹、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钢管运费),金额为30000元,⑺、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00000元;共计2595000元,经被告质证,认可收到2500000元,但其中2000000元是原告直接付给工人的工资,对95000元认为是原告付给被告的租金和运费,不能作为劳务费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劳务款2500000元,95000元为租金和运费,不应计算为工程劳务费。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7日电子回单、2015年6月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证明原告向政府法制办刘主任汇款200000元,政府法制办刘主任指定曹丽将其中150000元转孙明明账户,由孙明明给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且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95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证明曹丽、孙明明与被告就本案有关联,该款项性质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图木舒克市宏茂广场4号楼现场照片2张,欲证实被告施工的现场情况及未按要求达到标准,认为需要鉴定。经我院指定,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双方到场,2017年9月22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的价格无异议,但对其中个别项目的计算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书中参照的依据和日人工价格不认可,漏项较多,不能完全证实实际的工程量,也未计算漏项的工程量的价格。因该工程实际工程量具体多少,漏项工程量及价格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明,而该工程已搁置两年之久,已无法计算出漏项的具体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予以确认,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图木舒克市宏茂广场4号楼技术负责人乔时贵的电话录音,欲证实项目技术负责人乔时贵知道工程量的多少及价格,以及原告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明显显失公平并存在重大误解。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该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被告也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该视听资料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我院调取的锦绣街派出所和前海街派出所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30日图木舒克市信访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图木舒克市宏茂广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请示》、2015年6月30日图政阅【2015】67号《宏茂广场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题会议纪要》,欲证实被告采用农民工上访闹事的方式逼迫原告违背证实意思表示,被迫出具了260万欠条和在劳务付款协议以及工程综合价格认定表上签字。被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未威胁原告并逼迫原告签字。经审查,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关系密切。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罗洪确为被告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工人,但是否与被告有密切联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力基鉴字(2016)第45号《图木舒克市宏茂广场4号楼鉴定意见报告书》,欲证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和原告在看到此报告书后才知道超付了巨额工程款,因该报告书为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已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财务凭证、欲证明2014年5-6月涉案工程文明施工部分由案外人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公司完成,且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关施工费用;涉案工程的塔吊等设备的固定式基础和安装由案外人实施并且原告已支付相关费用,并不是被告施工。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部分工程由自己完成,后期的维修也由自己完成。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另外达成的工程施工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技工劳务承包议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宏茂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4号楼,建筑面积27234.16平方米的技工劳务包干给被告,包干价格每平方米530元,工期暂定150天(不含冬季停工时间),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6月28日(最终以现场书面停工开工通知为准);承包形式,包施工图内土建、模板安装、钢筋制作、施工架子搭设、防水防腐施工的人工费、包辅助材料、包机械设备、包单价、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生产、包技术劳务、包施工机具和工具、毛坯房、人工费、机械、辅助及周转模板材料;承包内容,除原告按图纸要求提供的钢筋、混凝土、水泥、沙石、砖块、加气块、部分添加剂、防水材料、防腐材料、保温材料外,其它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辅材(钢筋套管、穿墙套管、钢筋保护层垫块、配合水电暖的预留预埋、钢管、防水螺杆、扣件、焊条)和人工机具均为被告包干内容;被告自备的机具工具包括塔吊操作司机,指挥工及对讲机,被告机械设备承包垂直运输、场内运输倒运、搅拌机、砂浆搅拌机、振动机、平板振动机、振动棒、翻斗车、水管、泥桶、木楔、砖线、扫帚、锯板机、压刨、电刨、切断机、磨光机、手动工具、电胶带、线锤、拖线板、钢筋切断机、弯圆机、电焊机、拉丝机、调直机、焊条、扎丝、从二级箱和三级箱及分配电箱、电缆线、卤钨灯、切割机、切割片、劳保用品及雨具等生产所需的所有用具;合同签订日,被告须向原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对劳务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工程质量、双方的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实际完成土建基础梁部分。2014年11月28日,该工程因冬季无法施工全面停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共支付劳务费5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因4号楼停工一次性补偿钢管顶丝扣件租金65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钢管运费3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号楼基础部分所有劳务工资欠罗孝东各班组农民工工资2600000元,扣除已付500000元,实欠农民工工资2100000元,定于7月底前付1100000元整,余款在2015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原签订的4号楼劳务合同自动解除”。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两份,一份承诺从2015年5月1日起4号楼2台塔吊原告自愿支付被告租金每天1000元,直到原告将欠被告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才终止,在此期间任何施工队不得进场;一份承诺对被告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在2015年5月20日前退还。2015年7月12日,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同山与被告协商,双方在《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同山与被告签署了《劳务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欠被告劳务工资2100000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主动让出200000元,但原告须在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900000元,如原告不能一次性支付2900000元,则此协议无效,原告还是欠被告3100000元生效;原告支付给被告2900000元后,此前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承诺书、欠据等自动作废无效。2015年8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同山与被告签署了《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确定结算总额2650000元(含2014年2月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辅材款500000元及2015年7月支付的工人误工生活补贴费150000元),原告还欠被告劳务费2000000元;经双方协商,2015年8月27日前,原告通过图木舒克市人民政府借款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此款由劳动局托管代发,支付后宏茂广场4号楼所有劳务费已付清,原告只欠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除此外原告不欠被告任何费用;原告在支付给被告1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技工劳务承包议项合同》自动解除;被告留置在原告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不产生任何费用,原告不承担保管、安全、保养等任何责任。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支付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2000000元,4号楼劳务费全部付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2000000元系原告向图木舒克市人民政府财政借款2000000元,在图木舒克市劳动局的监管下,按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名册逐一向工人发放(打卡发放),工人签字确认。2015年8月27日,被告将原告2015年7月支付给被告的工人误工生活补贴费15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生效有争议产生的纠纷。原告恒隆房产主张撤销其出具的《欠条》及签署的《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理由是:
一、出具的欠条、签署的协议是受到被告的威胁,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内容显失公平;
三、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产生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被告罗孝东认为,原告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撤销权已消灭;原告出具《欠条》并未受到被告的胁迫、威胁及该《欠条》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同山与被告签署的《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到胁迫、威胁、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对《欠条》的撤销权是否消失,原告认为撤销权的消失应当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是自2016年8月18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报告书出来后,才知道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与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签署的《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的内容,明显显失公平,故撤销权未消失。
本院认为,原告理由成立,其撤销权未消失。针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同山与被告签署的《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是否符合法定的可撤销事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一,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协议。原告以2015年4月22日,原告销售部副总经理李孝显被被告工地的罗洪、郝洪义殴打及2015年6月30日被告带着民工为讨要民工工资到图木舒克市人民政府信访为由,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同山受到威胁,
本院认为,李孝显被殴打及被告的上访行为并不足以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同山造成威胁从而使其产生恐惧,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存在受到被告胁迫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在出具《欠条》及签署《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时是受到被告的胁迫,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二,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协议。原告以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款与原告已支付的金额相差较大,认为明显显失公平,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完成的宏茂广场4号楼工程量进行评估、对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欠被告民工工资2600000元,扣除已付款500000元,实欠民工工资2100000元,7月底前付1100000元,余款在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2015年7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同山与被告在《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上签字确认,同日又签署了《劳务付款协议》,再次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2100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同山与被告经协商,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确定结算总额2650000元(含前期原告支付的500000元辅材款及2015年7月支付的工人误工生活补贴费15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2000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将7月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工人误工生活补贴费已退还原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了结算。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有对房地产开发和工程施工具体情况的相关知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执行公司决议的实际执行人,涉案项目中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从2015年4月25日至8月30日在近四个月期间,应当有时间论证该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格,也应当知道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格和签署后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技工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就付款的方式和数额也做了约定,原告现以2016年8月18日自行委托新疆建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书,认为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相差巨大为由,主张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签署的《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于法不符,不能成立;其三、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原告认为对被告主体资格产生重大误解,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6日,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技工劳务承包议项合同》时,就已知道被告属于自然人,且被告也已经实际施工,故对原告主张在出具《欠条》及签署的《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时对被告主体资格产生重大误解,于法无据,不予成立。综上所述,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现原告已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款支付完毕,也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故对原告主张撤销《欠条》、《宏茂广场4号楼技工劳务承包双方认定综合价格表》、《劳务付款协议》、《宏茂广场4号楼劳务费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明
审判员 张建芝
审判员 韩庆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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