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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8033号

蒋建清与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建清,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8033号原告蒋建清,男,汉族,1987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发林,系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芝丽,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建清与被告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清的委托代理人董发林、被告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建清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抵付商品房明细》各一份,约定,被告以自己拥有产权的中盛一带山河五期小区的房屋抵顶所欠原告915,325元的款项,并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产权手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房抵款协议》和《抵付的商品房明细》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8月5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入住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给原告开具商品房发票,也未将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提交给登记机关,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以房抵款协议》,立即与原告签订出售其开发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一带山河营泰街商品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商品房买卖发票,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办完产权证书之日止,按照已付购房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给付违约金(按年利率4.9%,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89,701元)。

被告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正在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没有违约,且现在一带山河五期小区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因此原告可自行与具体工作人员协商交接相关手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可自动完成,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于买卖合同中的特殊类别,本案仅是普通合同关系,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建伟木材经营处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替大连中盛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建伟木材经营处材料款915,325元。同日,被告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建伟木材经营处、原告蒋建清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建伟木材经营处将对其享有的915,32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蒋建清。当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被告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以拥有产权的中盛一带山河五期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6.35平方米,单价9,500元/平方米)抵顶原告蒋建清的915,325元债权;双方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手续。2012年8月4日,原告蒋建清领取钥匙,次日,原告蒋建清办理入住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债务转移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以房抵款协议、抵房明细、钥匙领取确认单、交房流转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建伟木材经营处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建伟木材经营处材料款915,325元,被告同意替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该笔款项。原、被告及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建伟木材经营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建伟木材经营处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915,325元转让给了原告。原、被告又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中盛一带山河小区的房屋抵顶债务。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该以房抵款协议,仅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与原告签订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间系房屋抵债协议,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蒋建清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

二、被告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蒋建清签订中盛一带山河五期小区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蒋建清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

三、驳回原告蒋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892元,由被告负担12,95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博吉

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

人民陪审员  阎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