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5961号
申请执行人:罗中星,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卢福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罗中星与被告卢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1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卢福明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中星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97.5元。因债务人卢福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罗中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卢福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另,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该院尚未复函。申请执行���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3299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59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梁国祥执行员 韩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超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