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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541号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何立敏孙雪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孙雪飞,何立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541号

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

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孙雪飞,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何立敏,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孙雪飞、何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孙雪飞、何立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杨锐睿、

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飞、何立敏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雪飞、何立敏偿还原告环宇公司垫付款119298.11元、违约金17894.71元,合计137192.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孙雪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415000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用于购买奥迪A6型轿车,原告环宇公司为被告孙雪飞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孙雪飞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原告环宇公司为被告孙雪飞共垫付119298.1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5款约定,原告环宇公司将按逾期金额每日仟分之六的标准向被告孙雪飞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此约定因违约金过高,现自愿将其违约金降为垫付款金额的15%,即17894.71元。

被告何立敏与被告孙雪飞系夫妻,应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雪飞、何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环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含新车、二手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担保合同》、《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代偿确认书》、被告孙雪飞银行账户流水、被告孙雪飞、何立敏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孙雪飞、何立敏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举示。本院对原告环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环宇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环宇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含新车、二手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环宇公司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开立保证金账户,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工行渝中支行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收。2014年7月3日,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孙雪飞签订《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雪飞委托原告环宇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申请原告环宇公司为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孙雪飞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范围为被告孙雪飞贷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孙雪飞还款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环宇公司在为被告孙雪飞代偿范围内受让取得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并依法取得为该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如被告孙雪飞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将按逾期金额每日仟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能够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孙雪飞应当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借款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二者均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孙雪飞将全部贷款还清且无违约行为的,原告环宇公司将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被告孙雪飞;在被告孙雪飞有违约时,原告环宇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违约金等费用后,将余额退还被告孙雪飞,如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孙雪飞应补足。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在该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有关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孙雪飞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孙雪飞向该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支付其购买的奥迪A6型轿车剩余车款,透支金额为415000元;被告孙雪飞向工行渝中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2912.5元;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3052.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299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孙雪飞不可撤销的授权工行渝中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孙雪飞指定汽车销售上账户,户名: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100021119200124239。同日,被告孙雪飞妻子何立敏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共同偿债承诺书》,向工行渝中支行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孙雪飞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2014年7月22日至7月23日,工行渝中支行将透支的415000元通过被告孙雪飞6222340045278479账户转入原告环宇公司名下。被告孙雪飞在约定的分期付款期内未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原告环宇公司分六次为其垫付款项共计119298.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孙雪飞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孙雪飞未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工行渝中支行偿还贷款,原告环宇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已按照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孙雪飞向工行渝中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对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孙雪飞偿还垫付款11929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雪飞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环宇公司按逾期金额每日6‰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现原告环宇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垫付款119298.11元的15%即17894.71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孙雪飞支付违约金17894.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奥迪A6型轿车系被告孙雪飞、何立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车辆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立敏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雪飞、何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19298.11元;

二、被告孙雪飞、何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789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以上共计4264元;由被告孙雪飞、何立敏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孙雪飞、何立敏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锐睿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