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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947号

殷建珍与王义、闫冬梅、王树平、熊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建珍,王义,闫冬梅,熊其平,王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建珍,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11日,住湖北省孝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维新,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冬梅,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16日,山东省高密县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王义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其平,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王义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系王义、闫冬梅之父,熊其平之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平,男,汉族,生于1943年10月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殷建珍因与被上诉人王义、闫冬梅、王树平、熊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建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维新、被上诉人王义、闫冬梅、熊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上诉人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建珍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义、闫冬梅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改判被上诉人王树平、熊其平在上述借款中承担担保责任8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3、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四被上诉人分别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义、闫冬梅还款金额仅有17万元而非33万元。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4日,王义、闫冬梅共计还款16万元系针对2014年6月的借款,并非是对2014年5月15日的还款。上诉人只认可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归还的17万元是针对50万元的利息。2、《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是承认要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3、被上诉人王树平与上诉人在2015年6月16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是对王义、闫冬梅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8万元,并非是对50万元中的8万提供担保。王树平所提供的8万元还款收据是王义、闫冬梅的还款,一审判决认定王义、闫冬梅还款8万元后即免除王树平的担保责任错误。4、上诉人与王树平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应当由四被上诉人分别承担。王义、闫冬梅、王树平、熊其平辩称,不存在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我们共归还了33万元,结算已经包含期间所有的借款。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王树平只对50万元中的8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且已经还了8万元。律师费不应当由我们承担,要求上诉人退还王树平的房产证。殷建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义及闫冬梅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王树平及熊其平在上述借款中承担担保责任8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王义及被告闫冬梅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5日双方经核算确定借款金额共计还有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如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完借款,在2015年6月,被告王树平为被告王义在原告处以借款8万元的名义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另查明,被告王义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殷建珍还款70000元,2014年8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4年8月24日还款4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30000元,2016年6月5日还款50000元,2016年7月还款30000元,2016年7月30日还款10000元,8笔共计3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王义及被告闫冬梅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5日双方经核算确定借款金额共计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殷建珍要求被告王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义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4日已还款3笔共计160000元,这160000元是在借期内偿还借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被告王义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还款5笔共计170000元,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此款用途,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还款付息”意思表示,那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支付利息”,对于超过当次应扣减利息部分用于冲抵本金,通过冲抵结算被告王义还欠原告殷建珍借款本金260679.68元。

原告殷建珍在庭审中诉称被告王义还在2014年6月借了17.6万元,2014年12月借了1万元,无法确认被告王义所还33万中是否包含上述18.6万元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在庭审中证明该18.6万元包含在33万元内,原告殷建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树平、熊其平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同担保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在此期间,被告王义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王树平在庭审中称:已还款的80000元就是担保的80000元,因为我们夫妻两跟原告在借款上没有任何往来,只是给被告王义担保了8万元,而且在担保期限内,被告王义向原告殷建珍还款80000元,其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对被告王树平、熊其平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殷建珍要求被告王树平及熊其平在上述借款中承担担保责任8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殷建珍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殷建珍要求被告王义承担本案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王义承担原告殷建珍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王义、闫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殷建珍借款本金260679.68元及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殷建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义、闫冬梅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王义在2014年8月24日前归还的17万元是针对该笔借款,而不是2014年5月的50万元借款。王义、闫冬梅、王树平、熊其平质证认为,这个跟50万元没有关系,实际是扣掉利息后给了17.6万元,这笔钱王义已经现金偿还给殷建珍的丈夫了。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定。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王义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殷建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此款用于购收生产,还款时间(借期3个月)从6月10日起至9月10日止。7月10日还7万、8月10还7万、9月1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3‰罚款。此据借款人王义”。上诉人实际向王义支付借款17.6万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

二、被上诉人王树平、熊其平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三、诉讼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的承担。

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6月10日王义向上诉人借款17.6万元,但对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4日王义偿还的16万元是针对本案的50万元借款还是针对2014年6月10日的17.6万元借款,双方持有异议,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该16万元是偿还17.6万元的借款。故从本案来讲,上诉人仅对50万元借款提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向上诉人偿还了16万元,则该还款就应当认定为是对本案50万元借款的偿还,至于双方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17.6万元应当另行处理。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对借款利息的陈述也不一致,视为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16万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即至借款期满的2015年5月14日,下欠借款本金为34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虽名为违约金,但却明确约定了利率的计算,在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故应当认定双方对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王义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每笔还款均应先按年利率24%扣减利息后再冲抵本金的方式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其下欠借款本金为264354元,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上诉人王树平、熊其平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与王树平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树平向上诉人借款,并以其房屋抵押为该借款进行担保。但王树平与上诉人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未成立,故对该借款所做的抵押担保亦无效。被上诉人王树平、熊其平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诉讼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的承担。上诉人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是上诉人与王树平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但该条实际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而抵押担保范围是指债权人能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本案中,王树平与上诉人约定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实际是指上诉人在上述费用中享有的债权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而非约定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费将按照案件审理结果进行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殷建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义、闫冬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殷建珍借款本金2643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殷建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殷建珍负担4147元,被上诉人王义、闫冬梅负担4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殷建珍负担4147元,被上诉人王义、闫冬梅负担46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