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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219号

黄社建与黄革委、黄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社建,黄革委,黄水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219号

原告:黄社建,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黄革委,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黄水莲,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黄社建与被告黄革委、黄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社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黄革委向原告黄社建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为此被告黄革委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革委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平安银行进账单一份及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款项交付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黄革委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黄水莲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婚姻情况及债权、债务承担情况。经本院审查,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黄水莲提交的证据,经原稿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并进行离婚登记。2015年5月26日,被告黄革委因需要归还浦江欣飞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向原告黄社建借款250000元,为此黄革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黄社建即转入250000元至浙江浦江欣飞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浙江浦江欣飞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黄革委、戚涵昱,法定代表人为黄革委。

本院认为,原告黄社建与被告黄革委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革委尚欠黄社建2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黄革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黄革委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0.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明知该笔借款系浙江浦江欣飞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所用,款项也系汇入该公司账户,而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并无显示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故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原告明知,应属黄革委个人之债务,原告要求由被告黄水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革委归还原告黄社建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0.4%,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社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黄革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张孟有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人民陪审员  周彩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