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01执1890-1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昌吉市
被执行人:周波,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住昌吉市。
被执行人:刘婉琳,女,蒙古族,1967年8月出生,住昌吉市。本院在执行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波、刘婉琳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昌吉州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7)昌州证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申请执行标的3510500元,未执行标的3510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波、刘婉琳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将于2018年1月20日前将案款全部付清,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01民初649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根军
审判员 吴海喜
审判员 汪卫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兴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