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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286号

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范存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范存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02080-5,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跨春路18号明德科技园5号楼301室

负责人:侯正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雯,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存霞,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上诉人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存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用工单位缺失的情况下,利用派遣机构无法对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涉及到实际用工单位的证据,包括聊天记录、申请单和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都给予认定,有失公正。2、被上诉人的工资及社保均由苏州芈岚公司支付,由上诉人代发代交。被上诉人是由用工单位管理的用工,员工提供的出勤证明无法证明与用工单位的关联性,需由用工单位证明员工的实际出勤情况后上诉人才能认可,上诉人不存在未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范存霞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为上诉人进行工作,不存在旷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州分公司无须支付范存霞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78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3.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存霞于2011年6月1日与苏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苏州分公司派往苏州汇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从事市场部学习顾问工作。2016年10月22日,范存霞以苏州分公司拖欠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苏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存霞每月基本工资290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91.5元。后范存霞就本案请求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裁决苏州分公司支付范存霞2016年8月至10月的工资7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3.25元,苏州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苏州分公司提供了盖有苏州芈岚企业服务咨询部公章的考勤复印件及业务结算单、合同和汇款单等证据来证明范存霞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旷工,而是在上海汇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猫公司)工作。范存霞对考勤不予认可。范存霞对于业务结算单、合同和汇款单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苏州亚瑟咨询有限公司是汇聚公司的客户,范存霞是受汇聚公司的指派为该公司提供服务,汇猫公司是汇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范存霞用汇聚公司指定的汇猫公司的pos机收取款项。为此范存霞提供了苏州亚瑟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苏州分公司对该书面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明内容为,2016年9月5日至9月7日三天范存霞作为汇聚公司员工在汇聚大课现场工作认真负责,服务很好,所以该公司现场刷卡3.8万元报了汇聚的其他课程。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派遣合同、派遣协议、考勤表、员工参保证明、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情况、业务结算单、合同和汇款单、书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负有保存两年内员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备查的义务。苏州分公司主张范存霞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旷工,应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由“苏州芈岚企业服务咨询部”出具且未经范存霞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范存霞真实有效的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范存霞出勤情况的相应证据,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苏州分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苏州分公司关于范存霞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苏州分公司应支付范存霞该期间工资78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苏州分公司拖欠范存霞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工资,范存霞据此向苏州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范存霞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苏州分公司应当向范存霞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3.2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存霞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工资7800元;

二、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存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3.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负有保存两年内备查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旷工,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是由“苏州芈岚企业服务咨询部”出具,且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真实有效的出勤情况的相应证据,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该期间所欠工资780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未付的行为,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伟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