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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841号

姜爱莉与王力,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姜爱莉,王力,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841号

原告:姜爱莉,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龙翔川菜店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号*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力,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康平二巷12号。

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43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经理。

原告姜爱莉与被告王力、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帆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鑫力帆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爱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3100元、利息8102.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王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鑫力帆建筑公司王力欠付原告垫付王力购买随车吊车款83100元,于2015年5月前付清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力、鑫力帆建筑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王力、鑫力帆建筑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综合全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王力购买机械设备而提供担保,后于2014年7月17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法执字第225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姜爱莉、王力、鑫力帆建筑公司及案外人王锐向案外人河南绿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于2014年10月期间扣划原告姜爱莉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6221888810015592640)831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王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鑫力帆建筑公司王力欠付姜爱莉垫付王力购买随车吊车款8.31万元,不超过2015年5月份还清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力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王力购买机械设备提供担保系双方间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2014)开法执字第2259号执行通知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能够共同证明原告姜爱莉已履行完毕其保证责任,且被告王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原告垫付款831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力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鑫力帆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自认其系为被告王力个人提供担保,虽原告提出被告王力系鑫力帆建筑公司负责人,但《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仅能确认被告王力欠付原告垫付款83100元的事实,并无被告鑫力帆建筑公司承诺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不能仅凭(2014)开法执字第2259号执行通知书中被告鑫力帆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则要求被告鑫力帆建筑公司需向其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鑫力帆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王力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承担产生的利息损失8102.25元【83100元×4.875‰÷12个月×20个月(2015年6月-2017年2月)】。被告王力、鑫力帆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力给付原告姜爱莉垫付款83100元。

二、被告王力偿付原告姜爱莉利息8102.25元。

三、驳回原告姜爱莉对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40.03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诚鑫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104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晓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