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3206号罪犯张松梅,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松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3106元予以收缴。
被告人张松梅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伊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张松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张松梅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六次,结余积分25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证人证言、证明材料、三类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松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松梅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松梅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金鹏
审判员 徐 向
审判员 刘淑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