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2民初3592号

刘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3592号

原告:刘震,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

原告刘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求,2017年7月27日20时40分,袁曦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青县皇室国际西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县与王牌庄公路交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到观察义务盲目驾驶,与路北侧树木碰撞后驶入路北水沟中,造成袁曦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袁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34884.8元且投保车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向被告索要赔偿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3750.2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中辩称,1、在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2、原告没有提供施救明细,施救费用过高;3、被告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为冀J×××××号大众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34884.8元的车辆损失险、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并均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日00:00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00时止。2017年7月27日20时40分,袁曦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大众轿车沿青县皇室国际西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室国际西侧公路与青县至王牌庄公路交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到观察义务盲目驾驶,与路北侧树木碰撞后驶入路北水沟中,造成袁曦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袁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发生后,原告为将没入水沟中的事故车辆打捞出来,支付给沧州立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8700元。2017年8月23日,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大众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确定该车无修复价值,应推定全损,车辆损失为119095.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955元。事故发生时,冀J×××××号大众轿车的行驶证、袁曦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符合上路条件。同时查明,事故中死亡的司机袁曦,男,1987年2月生;其父袁乃国生于1965年3月,其母李倩生于1966年10月,其妻王凤翼生于1985年1月生;袁曦与妻子王凤翼有一子袁子钦、一女袁子钧,均2014年2月出生。2017年10月17日袁乃国、李倩、王凤翼出具声明书,证明已经收到原告垫付的50000元赔偿款,同意将冀J×××××号大众轿车在2017年7月27日发生事故的座位险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刘震身份证及冀J×××××号大众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驾驶人袁曦驾驶证查询表一份,证实司机袁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2017年7月27日20时40分,袁曦驾驶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冀J×××××号大众轿车在青县皇室国际西侧公路与青县至王牌庄公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曦死亡、车辆损坏的事实,在此次事故中袁曦承担全部责任;

四、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34884.8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河北圣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全损,车损数额为119095.23元;

六、公估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公估费5955元;

七、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用8700元;

八、声明一份,证实原告已将座位险50000元赔偿死者家属,且死者家属同意将50000元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九、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死者袁曦的亲属关系;

十、死亡注销证明及证明一份,证实袁曦死亡;

十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号大众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9095.23元,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证,被告辩称该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过高,因本案车辆损失是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论,被告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公估费5955元,因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因事故车辆是翻入水沟中需吊车打捞,8700元的施救费尚属合理,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又主张被告在50000元的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袁曦死亡赔偿金500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予以垫付,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在限额为134884.8元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冀J×××××号大众轿车损失119095.23元、公估费5955元、施救费8700元;在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下赔偿袁曦死亡赔偿金50000元,以上总计183750.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震因冀J×××××号大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75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笑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志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