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977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1995年3月18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韩某1,女,汉族,1997年1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韩某2,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訾某,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保才,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1与被告韩某1、韩某2、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韩某2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7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韩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时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现金彩礼款27000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又索要3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又索要520元,后被告又想多要彩礼,双方关系中止。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1、韩某2、訾某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款27820元不属实。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1000元,当天被告又退回原告6000元,实际只收原告见面礼15000元。该款与被告韩某2、訾某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出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王某2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给被告27000元的彩礼款是证人听说的,是传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王某4证言有虚假成分,其陈述数过钱与事实不符,对回头礼这件事,该证人知道,但对此问题有所回避,该证言属于无效证据。王某3证言与前两位证言自相矛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对该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及发红包记录截屏六张有异议,认为微信上显示的收款人小韩与本案被告韩某1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农历),原、被告经王某4介绍认识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70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韩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韩某1虽已成年,但在接收彩礼款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彩礼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7000元的90%为宜,即24300元。
被告辩称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是21000元,后当天被告又退回给原告6000元,实际只收原告见面礼15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返还82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1、韩某2、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24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7元,被告韩某1、韩某2、訾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自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